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6号。
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被告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曲养生会馆路段处时,与被告林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症状。2016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医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内固定物置留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300日。
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林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扣押鲁L×××××号牌车辆,保全金额40000元;被告林某交纳保证金解除扣押。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损失:1、医疗费39854.25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100元/天×18天计算;3、护理费12000元,按照100元/天×120天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6、误工费25927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00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37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9、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31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林某按照50%承担21677元,原告诉求金额为133994元。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标准股骨干骨折应为12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8天,护理天数应为1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并未损伤到髋关节,对于髋部的活动不受影响,金盾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关节活动进行测量,不能计算出原告右下肢的功能丧失程度,对原告的伤残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只是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林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曲养生会馆路段处时,与被告林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林某与王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林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54.2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30元/天×18天(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90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原告居住于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计算;6、误工费19013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2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侵权方式、伤害后果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7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44497.25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1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2403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29854.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2094.25元,由被告林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210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0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1024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0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37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隆财
书记员:袁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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