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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李水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和李水英系夫妻,二人和王某某系街坊,二人以夫妻名义于2013年4月21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9月1日,王某某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怀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安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并到怀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协助查询、查封的手续。2015年9月18日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商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水英归还王某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8日,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的查封状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冀0728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王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07执复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冀0728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怀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冀0728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王某某对该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李某某、李水英均未答辩。李某辩称,李某某、李水英系李某的父母,2011年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间平房待李某18周岁时归李某所有。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30日李某某、李水英向王某某借钱时双方已离婚,在两笔借款到期前,李某于2013年11月5日已满18周岁,所以在2013年11月5日房产的所有权已归李某所有,该房产与其父母的债务没有关系。故王某某请求执行李某的财产实属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李水英于2013年4月21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又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因二人到期没有归还借款,王某某诉至法院。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李水英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一处,并在怀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协助查询、查封手续。另查明,李某某与李水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婚时约定,儿子李某随李水英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在离婚后归女方李水英所有,待儿子李某年满18周岁后归其所有。李某出生于1995年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已年满18周岁。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一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未办理过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2016)冀0728执11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水英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处分,协议明确约定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归女方所有,待其子李某年满18周岁归其所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离婚协议虽合法有效,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效力。而且根据李某的陈述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李某于2013年11月5日已满18周岁,而李某某2014年5月才失去联系,故本案争议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李某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李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李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水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李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被告李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许执行李某某名下的座落于怀安县差转台的三间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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