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某县”)国营南茂农场二区什芽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苗,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某支公司,住所地保某县保兴东路50号。
负责人:李文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苗、被告李某某、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4408元、食宿费7100元、财产损失(手机损坏)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67368.49元;2、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900元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0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田往保某方向行驶至××区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为31321.49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尚有2321.49元未付。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03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13号,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护理期90日左右,误工期12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经查,被告人保支公司承保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7天,每天住院补助100元)、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手机损坏)、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某1现年14周岁,儿子王某2现年8周岁)、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811元,每月工作日21.75天,即28811÷12÷21.75×120=132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267368.4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垫付2000元,以及医疗费15000元,大概有20000元左右。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该费用应为1786.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交通费4408元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保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往返地点也不在保某县境内;同时费用过大,短时间内在保某县境内不可能发生大额费用,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对食宿费71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人员护理。原告提供的餐票,每一天的数额都超过了一个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从餐票来看,恰恰反映了多人同时用餐,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食宿费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住宿的发票,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认可。5、对财产损失1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基于伤者所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因此应当考虑原告伤残十级的情况,其费用应为13310.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该费用应为3000元。8、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参照2018年城镇赔偿标准应为28453元年,原告参照的标准有误,超出部门不予认可。9、对营养费6000元有异议,按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应为3000元。10、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护理费的事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护理费,也应参照每年28811元计算,应为7104元。11、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认可。12、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13、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5日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影响到紧跟其后的黄秀妹驾驶的车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秀妹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原告手机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67天,发生医疗费30978.49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9000元及被告人保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
2017年8月28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03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普通货车已分别购买被告人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163483.49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鉴定。2018年4月17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误工期12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保某县人民医院复诊检查,发生医疗费347.3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求,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合计267368.49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保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发生医疗费30978.49元(原告未将费用162.22元小数点后面0.22元计入)。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19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个人支付1978.49元。庭审前,原告在保某县人民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347.3元。但原告请求的费用中只按343元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321.4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为67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书评估的费用12000元赔偿,被告人保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60天×100元=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与当地的物价水平相比,稍显过低,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2017年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年计算,即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811元年,以一人每月工作日21.75天的标准计算,即28811元年÷12÷21.75×90天=9934元。被告人保支公司不认可每月21.75个工作日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一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即28811元年÷365天×90天=7104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4408元,并提供32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从庭审询问与原告自认的情况来看,原告发生交通费的往返地点为保某至三亚,以及保某经陵水至海口,与其就医治疗的地点不符。原告自认前往三亚的目的是原告的家人(不包括原告在内)为了配合三亚交警办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前往海口的目的则是为了鉴定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这两项交通费的发生均不符合交通费规定的情形,但往返海口配合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可以酌情考虑。原告2018年3月29日从保某经陵水至海口,由一人陪同,发生高铁费用一人77元次,两人两次合计308元;市内交通从高铁站往返鉴定地点发生交通费两次,一次是27元,一次是35元,合计62元。两项合计370元,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的女儿王某1生于2003年,儿子王某2生于2010年。原告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将伤残程度计入,应该考虑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19015×(4+10)÷2×10%=13310.5元,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4944.5元。(9)食宿费7100元,原告提供食宿发票证明在其住院期间,其亲属发生的食宿费用,包括去三亚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食宿费用、保某县内的食宿费用、以及护理人员在医院的床位费。这些不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811元年,以一人每月工作日21.75天的标准计算,即28811元年÷12÷21.75×120天=13200元,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一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即28811元年÷365天×120天=9472.1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比较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尚属合理,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了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如现场照片加以佐证,仅有上述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手机损坏的真实性,不予支持。(13)鉴定费2900元,是原告为提供本案相关赔偿项目依据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支公司各承担一半。
最后,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先前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即上述(1)-(4)项合计27021.49元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上述(5)-(12)项,合计101890.6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450元。
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890.61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7021.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891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5.2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534.56元(已申请免交);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120.7元。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某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智
书记员: 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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