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泉发,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颢,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岚,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豪,男,200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系被告王佳豪父亲),住同被告王佳豪。
原告王泉发、王颢、王岚与被告王佳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泉发、王颢、王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王佳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发、王颢、王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佳豪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75,576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940.9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3,880.90元中的50%计241,940.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7时59分许,被告王佳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德州路进长清路东约50米处,适遇戴瑛带小孩由南向北横过德州路至此,被告王佳豪车辆左前部与戴瑛相撞,造成戴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1日死亡。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豪与戴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泉发系戴瑛的丈夫,原告王颢、王岚系戴瑛的子女。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佳豪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读书,被告家庭比较困难,正在申请困难户贷款,被告同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如果调解同意赔偿原告1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7时59分许,被告王佳豪驾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长清路东约50米处,适遇戴瑛(1943年12月17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带小孩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德州路至此,被告王佳豪车辆左前部与戴瑛右侧相撞,造成戴瑛受伤,戴瑛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1日死亡。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泉发与戴瑛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颢、王岚系戴瑛的子女,戴瑛父亲戴财有(1899年4月14日出生)、母亲江才花(1907年12月26日出生)均已去世。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王泉发、王颢、王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差距过大,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豪与戴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结论亦予以认同,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王佳豪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佳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王佳豪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佳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泉发、王颢、王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41,94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计2,464.50元,由被告王佳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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