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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泉林、王剑与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泉林,男,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剑,男,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旺海,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紫塔乡后律寨村10区6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龙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泉林、王剑与被告张旺海、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林、王剑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康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林、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6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评估费及车辆维修费290元,共计1,355,532.24元,判令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张旺海、被告康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07时22分许,被告张旺海驾驶被告康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T7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嘉松北路路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钱明星相撞,致钱明星重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钱明星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旺海未作答辩。
  被告康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系张旺海所有,康嘉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康嘉公司是否向张旺海收取费用不确定,但即使收费,也仅是康嘉公司提供服务后收取的劳务费而非挂靠费,故张旺海与康嘉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旺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嘉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钱明星生前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星村XXX号,系农村居民,故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旺海因本案事故已被依法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均不应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家属误工费即使存在,也仅以3-5天为限。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计赔原告损失,对于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其中有4张手写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1张安亭医院补打的医疗费票据非原始合法有效票据,故所涉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物损评估费系间接费用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其中包括了40元资料费,实际评估费应为100元,其他同被告康嘉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7时22分许,被告张旺海驾驶车牌号为冀T7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嘉定区嘉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公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受害人钱明星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至事发地,因张旺海未注意让行且未确保驾驶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钱明星倒地后遭事故车辆碾压,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钱明星送医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690.2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钱明星不负事故责任。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经对事故自行车评估后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元整(RMB:150元)。该评估中心并在上述评估意见书中载明资料费40元、评估费100元,同时向原告方开具了一张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的价格1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原告方向该评估中心支付费用140元。为处理本案事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冀T7XX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嘉公司。被告张旺海与被告康嘉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张旺海)自愿将(全资)(分期)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以甲方(康嘉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本车辆挂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因乙方无故不交纳该费用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的服务,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自行收回车辆,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对收回车辆的处置,对甲方以车辆所有权的名义收回该车辆不作任何抗辩,并自愿承担甲方收回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①……;②、拒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超过一个月;……。车辆服务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服务期间,甲方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车辆广告发布权,乙方不得侵权。合同期内,因征费、税收等部门调整征收标准以及不可预见的各种因素的费用调整,甲方有权调整相应的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的有关车辆服务的收费标准和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已向乙方公示并经乙方认可……。”冀T7XXXX货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旺海,车主为康嘉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
  又查明,受害人钱明星原为本市农业人口,于2003年11月10日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其生前与原告王泉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一子即原告王剑。钱明星之父钱仁兴已于2010年1月2日去世、母钱秋宝已于2017年1月9日去世。事发后,被告张旺海已垫付丧葬费4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钱明星无责,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旺海赔偿。被告康嘉公司作为收取张旺海管理费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旺海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均系事发后医院救治受害人钱明星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受害人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标准及金额均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均已涵盖在丧葬费内,原告方另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150元及物损评估费14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应评估费发票佐证,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产生的合理赔偿项目,结合案情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张旺海已给付的丧葬费47,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张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旺海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泉林、王剑613,840.24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王泉林、王剑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泉林,开户行:中国银行黄渡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王泉林、王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钱明星死亡所产生医疗费3,6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物损评估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358,692.24元,扣除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613,840.24元,余款744,852元由被告张旺海负担,该款与被告张旺海先行给付的垫付款47,000元相抵,被告张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泉林、王剑697,852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王泉林、王剑上述指定银行账户】;
  三、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旺海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泉林、王剑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9.79元,减半收取8,58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诉讼费共计9,109.90元,由原告王泉林、王剑负担111元,被告张旺海负担8,998.90元。被告张旺海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旺海上述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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