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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泉永与胡昭军、吴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泉永,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亮(系原告王泉永之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龙,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昭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租住景德镇市。
被告:吴玉琴,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80068-2。
负责人:朱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泉永与被告胡昭军、吴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亮、谭乐龙以及被告吴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费12300元(其中住院垫付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331元、护理费12709.2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890元、伤残赔偿金4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88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8分许,被告胡昭军驾驶一辆赣H×××××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罗家新村交叉路口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胡昭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过89天的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昭军未到庭应诉。
被告吴玉琴辩称,1、被告吴玉琴支付的原告前期的治疗费47410.2元及车子修理费7723.24元也一并纳入本案审理;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6331元,因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3、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2709.2元,按142.8元/天计算,月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计算;4、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这三方面的赔偿要求也远远高出了国家赔偿标准;5、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准的赔偿;6、原告提出伤残赔偿,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吴玉琴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胡昭军必须具有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赣H×××××车必须具有行驶证并且年检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约占医疗费总额的20%,该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3、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具有工作真实性有待审查,且原告并未举证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工作收入损失;4、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为50-80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应按15元/天计算,时间均应按住院时间计算;5、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数次相符合;6、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8、车子修理费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到保险公司另行理赔;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泉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警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3、原告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手术记录、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原告上班单位证明及工资收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胡昭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玉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发票两份、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玉琴垫付120急救中心费用180元、门诊费560.2元、住院治疗费46642.85元;
2、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7723.24元;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驾驶员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应具有行驶证并且年检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对原告王泉永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警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手术记录、CT报告单、上班单位证明及工资收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王泉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对被告吴玉琴提供的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发票一份、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玉琴提供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王泉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与原告诉请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论证;2、被告吴玉琴提供的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担架费发票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是此次事故发生前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上述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上述票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王泉永、被告吴玉琴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条款,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条款,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4时08分许,被告胡昭军驾驶一辆赣H×××××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罗家新村交叉路口时,不慎与原告王泉永从罗家新村路口出来由北向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泉永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行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89天,病休意见为休息陆周。出院诊断: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避免完全负重,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及骨质疏松;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1周、3周、6周、2月、3月、半年等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原告王泉永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另修复取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事故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昭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泉永无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吴玉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王泉永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47363.05元(按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46642.85+560.2+160=4736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780元(住院89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6331元(住院89天,医院建休6周即42天,共计131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31×1450÷30=6331元)。
6、护理费8900元(住院8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支出相关证据,按亲属照顾每天10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42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定残时原告64岁,计算16年,即16×26500×10%=424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890元(住院89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共计127334.05元,其中被告吴玉琴已付医疗费4736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昭军驾驶车辆不当撞伤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胡昭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系被告胡昭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胡昭军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27334.05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吴玉琴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吴玉琴辩解意见,车子修理费7723.24元一并纳入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修理费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属于被告吴玉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对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系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然系退休人员,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区分受害人退休或未退休,因此,只要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能举证证明其还具有劳动能力、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并有误工损失的,就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其上班单位证明及工资收入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能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泉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97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127334.05-被告吴玉琴已支付47363.05=79971元),同时支付被告吴玉琴47363.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04元,原告王泉永承担260元,被告胡昭军、吴玉琴共同承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东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

书记员: 靳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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