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泉球,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泉球与被告吴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吴立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吴立成赔偿60%。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吴立成驾驶沪BFXXXX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立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立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等处治疗。2018年5月7日,原告为解决前期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2018)沪0106民初17431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自事发后至2018年3月24日医疗费损失122,0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68,222.90元。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等处继续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7,574.76元。上述治疗期间,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69.5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原告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待原告伤情稳定、鉴定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共计137,623.39元,应当扣除。
被告吴立成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前案赔付情况,本院确认就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吴立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5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共计158,964.76元,计算60%即95,378.8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泉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5,37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吴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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