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
冯淑珍
原告王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401292310,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腰屯乡明星村。
被告冯淑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404182322,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腰屯乡明星村。
原告王波诉被告冯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高阳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冯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淑珍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450.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550.00元(2014年1月9日至12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1000.00元;并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1070.00由被告冯淑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淑珍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450.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550.00元(2014年1月9日至12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1000.00元;并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1070.00由被告冯淑珍承担。
审判长:纪兴龙
审判员:张庆杰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关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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