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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男,身份证号码:,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成东、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辨认苟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波伙同王亮、“姜娃”(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以刷取信用卡等级为幌子需要33万元钱流转其银行账户为由,并承诺事后可以将该钱转回,后找到李某某、冯某作为中间人,之后,冯某找到被害人杨某做刷取信用卡等级业务;后被害人杨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号*栋*单元*号宿舍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人民币33万元给王波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王波在收到该款之后,当即将其银行账户挂失,并将该款全部取出后和王亮等人分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冯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转款证明,被告人王波的银行卡开户及挂失的证明,取款证明,银行监控,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系本案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有具体分工,且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依其具体情节、作用予以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赃款应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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