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泰忠,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红,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上海亚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泰忠与被告骆红、上海亚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亚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仙企业退还投资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亚仙企业偿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6%计算);3、判令被告骆红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亚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亚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合伙期限为1年,出资额为10万元,并约定合伙期限内的利润分配方式,每季度分配收益一次,额度为出资额的3%,余额部分投资期满一年时再分配,合伙人投资本金或收益若出现亏损,亏损部分由安徽亚旅仙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全额补足,协议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亚仙企业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届期,亚仙企业未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骆红作为亚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骆红作为普通合伙人,案外人施敏作为有限合伙人,两人于2013年、2014年共同投资发起设立上海仙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仙沃企业)、亚仙企业。据亚仙企业工商信息资料显示,原告并未登记为该企业合伙人。
原告反映,亚仙企业通过发传单的方式招揽投资人,投资人多是60岁以上老年人,大部分互不相识;作为投资人,投资前未曾考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后,也并不知晓资金的实际用途。
施敏陈述,目前无法联系到骆红,其与骆红合伙成立了亚仙企业,亚仙企业的经营主要是为吸引客户投资仙寓山旅游项目,本质上是作为骆红募集资金的平台,也是为了规避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亚仙企业的投资人因投资人流动性大未办理过合伙人登记。
本院认为,目前本院同期受理涉亚仙企业、仙沃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件28起(包括本案)。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泰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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