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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泸威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泸威,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银行、李霞,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泸威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泸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泸威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王泸威不服,以“没有采用欺骗方式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无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借款金额中含有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倪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泸威及其辩护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瑜 审判员  王占忠 审判员  刘 刚

书记员:张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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