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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与 王骞、陈永、刘海波、单红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泽,男委托代理人王占良,男委托代理人高会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骞,男被告:陈永,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被告:单红广,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理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与被告王骞、陈永、刘海波、单红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骞、陈永、刘海波、单红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诉称,2017年3月6日2时23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被告单红广所有的冀FM5**6号、冀FH**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源大药房对面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骞驾驶被告陈永所有的冀FG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880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骞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刘海波申请复核,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7]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对复核后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陈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车辆系被告王骞借用,该车正常年检且被告王骞有驾驶资格,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骞负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波、单红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被告单红广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刘海波系被告单红广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单红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单红广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时23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被告单红广所有的冀FM5**6号、冀FH**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与由被告王骞驾驶的冀FG96**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骞、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刘海波申请复核,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王骞、陈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刘海波、单红广、人保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压疮、颈髓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伤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1452.09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81天,花医疗费233399.06元;后就诊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功能治疗,住院67天,花医疗费115176.72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花康复锻炼费23040元;原告外购药花费3017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167天,共花医疗费416084.8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康复锻炼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的相关医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康复锻炼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营养费8**0元(50元/天×167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事发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自2017年3月6日事发到2017年10月11日评残前一天共220天。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事发前在清苑区何桥乡杨桥村鼎鑫湘园饭店工作,每日平均工资93.33元,主张220天的误工费20532.6元(93.33元/天×220天)。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清苑区何桥乡史家桥村委会、保定市清苑区石头桥中学出具的王泽系为石头桥中学就读,于2014年8月退学在家务农,以后在饭店上班的证明。证人邢桂萍、杨俊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鼎鑫湘园饭店工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二人陪护,事发后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占良、其母张颜妮二人陪护。其中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由其父王占良、其母张颜妮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前王占良在清苑县北石桥中冀畜牧养殖场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5.6元。原告主张王占良的护理费为2196.4元(115.6元/天×19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张彦妮的护理费为1862.76元(98.04元/天×19天),原告共主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9.16元;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81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中重症监护室17天,由其父王占良和护工共同护理,后住院64天由其父母王占良和张彦妮共同护理。雇护工一名护理17天,主张护工护理费2890元,王占良护理费9363.6元(115.6元/天×81天),张彦妮护理费6274.56元(98.04元/天×64天);原告共主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护理费18528.16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7天,由其父王占良和护工共同护理,主张护工护理费17940元,王占良护理费7745.2元(115.6元/天×67天)。原告共主张北京博爱医院护理费25685.2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出院至评残前一天共计53天由王占良护理,主张护理费6126.8元(115.6元/天×53天)。以上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48272.52元。原告提供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二人陪护证明书、王占良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薪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护工护理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后续护理费715700元(**785元/年×20年)。被告对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认可,认可按农民标准每天6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1-5年后续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9100元,其中包括转院救护车费460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车费票据及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2329.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214.67元,包括助行器260元、普通轮椅600元、电动轮椅3200元、生活日用品费3154.67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刘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保全,本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608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进行了保全,保全费1540元。庭审中被告单红广提出,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单红广的垫付款认可。庭审中被告王骞提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陈永提出,被告王骞借用其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骞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骞对被告陈永的主张认可。本次事故同时给被告王骞造成损失16677.3元。另查明,被告刘海波驾驶的冀FM5**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冀FH**8挂车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骞、刘海波发生的被告刘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7天,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1452.09元,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81天花医疗费233399.06,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7天花医疗费115176.72元,康复锻炼费23040元,共计医疗费413067.8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康复锻炼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167天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167天及医疗费413067.8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7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7天给予原告营养费5010元(30元/天×167天),有医嘱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予原告自2017年3月6日事发到到2017年10月11日评残前一天共220天的误工费13252.8元(60.24元/天×220天),有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清苑区石头桥中学出具的退学务农证明、户籍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损伤,给予原告其父王占良自事发之日起至事故评残前一天220天的护理费25432元(115.6元×220天);原告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由其母张彦妮护理64天,给予张彦妮护理费6274.56元(98.04元/天×64天);原告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重症监护室请护工护理17天,给护工护理费2890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请护工护理,给予护工护理费17940元。以上原告评残前护理费共计52536.56元(25432元+6274.56元+2890元+179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北京朝阳医院出院的二人陪护证明、护工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王占良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停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评残前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告年轻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予原告后续护理费715700元(**785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护理费768236.56元(52536.56元+71570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100%),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686号原告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很大影响,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给予原告交通费610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329.2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完全护理依赖,给予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60元(助行器260元+电动轮椅32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536.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波驾驶的冀FM5**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冀FH**8挂号事故车辆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7.5:2.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骞、刘海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骞提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同时给被告王骞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6677.3元,本院另案已判决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32402.33元[(1496536.46元-120000元)×75%]。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单红广、刘海波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红广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红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002402.33元(1032402.33元-30000元)。被告王骞按2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44134.12元[(1496536.46元-120000元)×25%]。被告王骞借用被告陈永的事故车辆,被告陈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2402.33元。三、由被告王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4134.12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单红广垫付款30000元。五、被告陈永、刘海波、单红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元减半交纳9325元,保全费1540元,共计10865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单红广负担7986元,由被告王骞负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进堂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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