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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康与任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泽康,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开艳,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泽康与被告任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被告任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54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之后被告离职、称去做麻辣烫等生意。2017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于2017年12月4日、8日、1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第一笔10万元借款按照日1.2‰的利率计息,第二、三笔各5万元借款按照日1.5‰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还款。嗣后,经原、被告商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躲避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开艳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后来改做垫资生意。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于2017年12月13日补写、然后快递至原告家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系其亲笔,指印系其所捺。第一笔10万元借款约定按照日1.2‰计息,第二、三笔各5万元的借款约定按照日1.5‰计息。其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6,540元作为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与原告约定借期至2018年2月10日止。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目前手头资金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后被告离职做生意。2017年1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8日、1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而后,被告向原告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言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原、被告约定,上述第一笔10万元出借款,按照日1.2‰的标准计算利息,后两笔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出借款,按照日1.5‰的标准计算利息。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6,540元作为支付利息。之后,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至2018年2月10日止。2018年9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对话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还应当依约或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其至今未还款,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6,540元,现原告依据年利率36%的法定范围,将该6,540元调整视为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基于该6,540元利息系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定利率标准,原告该主张尚无悖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自2018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原先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日1.2‰、日1.5‰,现原告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泽康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任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康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开艳已支付原告王泽康的6,540元于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被告任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康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王泽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任开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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