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春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张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春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均是做生意的,原告在2015年买厂房时认识被告陆某某。2016年11月4日,被告陆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说是过一周就还,被告并将其名下车辆产权证给了原告。被告是在嘉松中路XXX号原告的厂里的办公室出具给原告的,当时原告的妻子在场。原告在公司电脑上通过网银转账借款给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1份,该凭条载明,借款人:陆某某,借款期限:一个星期,陆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元(1,510,000)网银转账,11月4日借出,11月10日必须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5,000的利息计算。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陆某某转账1,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陆某某与张春玲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张春玲提供的离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1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借款利息(以1,5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王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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