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昕,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陈静,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昕。
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昕、陈静与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昕(亦是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昕、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向原告收取停车费;2、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停车费500元(以判决时具体数额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文印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茜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是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家庭拥有一辆号牌为鄂L1XX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小区内停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停车费共计5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依法在享有共同物权的场所停放汽车,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强行收取停车费属于违法行为,且原、被告之间是消费合同关系,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就收费事宜协商一致,故被告应立即停止收费,将非法收取的停车费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所称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告依据2017年8月25日其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晨星区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管理至今。合同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赋予被告对小区内的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进行管理,并对车位使用收取费用的权利。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车位进行管理并收取停车费,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缴纳停车费后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也实际在小区内停车,被告不应退还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以停车场所为业主共有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停止收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晨星区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载明:根据区委区府,关于开发区社会职能属地化管理的有关要求,推动开发区与周边街镇社会职能属地化管理工作的无缝对接,开发区管委会与新桥镇人民政府沟通协商确定,现有物业(荣欢申)从2017年8月31日撤离晨星已有的五个住宅小区(茜浦苑、晨星东区、晨星西区、四季苑、洋房区),同意由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临时托管。三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晨星区域名下五个项目(茜浦苑、晨星东区、晨星西区、四季苑、洋房区)委托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类型为动迁户安置房,物业名称包括文化苑、晨星西区、四季苑、茜浦苑、洋房区;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自行车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车位使用人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露天汽车位每日5元、每月50元、每年600元;摩托车/电瓶车每日1元、每月25元、每年200元,电瓶车充电除外;自行车每日0.50元,每月15元,每年180元;本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原告王泽昕、陈静系夫妻关系,是上海市松江区茜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家庭拥有一辆号牌为鄂L1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停车费共计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2018年3月14日金额为250元发票一张、2018年5月7日金额为50元发票一张、2018年6月8日金额为100元发票一张、2018年7月26日金额为100元收据一张。该500元系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车辆在小区内停车的费用。原告交费后也实际在小区内进行停车。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所在小区为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建造。
以上事实,由《晨星区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房地产权证、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其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晨星区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该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停车费,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收取的停车费未有证据证实超出相关规定,另据原告陈述其确实在小区内停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收费、退还已经收取的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停车场所属于小区公共区域,不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公共区域如何利用包括是否用于停车或者如何收费均不是由原、被告自行商定,应由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确定,故原告认为其在小区内停车与被告形成消费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停车、收费有异议,可通过小区业主的代表机构进行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文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昕、陈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泽昕、陈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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