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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春与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兴菜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泽春,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国。
  被告: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兴菜馆,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薛大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家茂,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王泽春与被告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公司)、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兴菜馆(以下简称长兴菜馆)、罗家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张文凯、被告兴高公司、长兴菜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罗家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57.2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84,000元(400元/天×210天)、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兴高公司、长兴菜馆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家茂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罗家茂一同为被告长兴菜馆(系被告兴高公司的分公司)进行内部装修。201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于工作时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后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确定了三期期限。原告与被告罗家茂与被告兴高公司、长兴菜馆系雇佣关系,而被告罗家茂并无施工资质,被告兴高公司、长兴菜馆对此明知,但仍由被告罗家茂承接工程进行施工,故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兴高公司、长兴菜馆共同辩称,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中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地点。
  被告罗家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叫原告一起装修的情况已通知被告长兴菜馆。被告前期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约6,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兴菜馆系被告兴高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2月,被告罗家茂承揽被告长兴菜馆的装修工作,包括水电、墙纸等,双方约定按每天400元计算报酬。双方基于信任,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天数。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罗家茂称两人系老乡,本案发生前的两至三年间,原告承接到装修工作后多次找到被告罗家茂合作,本案系被告罗家茂第一次承接到装修工作找原告合作,而该情况被告罗家茂事先通知了被告长兴菜馆,被告长兴菜馆表示对于原告也按每天400元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长兴菜馆与被告罗家茂结算,罗家茂再与原告结算。2018年3月4日,原告于长兴菜馆工作至三天半,因撕墙纸时用力导致人字梯滑动,原告因此自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当时被告罗家茂并不在场,原告电话被告罗家茂后,由其将原告送医治疗。被告长兴菜馆否认知晓原告至其处工作的情况,称装修工作仅由被告罗家茂承接,其一人足以完成涉案装修的工作量。关于装修所用的包括人字梯在内的工具,被告罗家茂称系被告长兴菜馆出资让其代买,被告长兴菜馆则称由被告罗家茂自备。
  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142.60元。
  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家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长兴菜馆因内部需要维修找到罗家茂,双方约定以每天400元的工钱由罗家茂为其维修,罗家茂找到同乡王泽春一起干活(罗家茂自述与长兴菜馆老板说过此事,老板默认)。201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王泽春在长兴菜馆干活时不慎从人字梯摔落受伤,经市七医院诊断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王泽春自述),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预估手术费用为5万元。现双方请求高桥镇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罗家茂承认王泽春是其安排到长兴菜馆干活的;二、罗家茂为王泽春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因长兴菜馆未到场调解,双方约定由王泽春先垫付手术费用,等明确三方的责任后再处理;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罗家茂均确认,被告罗家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6,000元。被告罗家茂表示该费用无需原告返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泽春右腕外伤,后遗右腕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或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其于被告长兴菜馆处进行装修工作期间自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然原告以其与被告长兴菜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被告长兴菜馆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确认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罗家茂无施工资质,被告长兴菜馆对此明知,却仍由被告罗家茂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罗家茂、长兴菜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长兴菜馆选任被告罗家茂完成墙纸、水电等装修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本案装修工程中与被告罗家茂地位平等、报酬相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家茂共同承揽了被告长兴菜馆的装修工程。被告长兴菜馆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揽,导致安全生产条件恶化,造成原告于工作中受伤,故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其赔偿比例为30%。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58,142.6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等为证(其中于2018年3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20元,虽无对应病历,然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确与本案有关,且金额合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然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却未提供其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称涉案装修工程按400元/天计算报酬,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其近年来一直从事装修工作,然该工作性质并不具备长期、稳定的特点,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本院参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4.护理费。原告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天,按40元/天主张护理费计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天,按40元/天主张护理费计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4,202.60元,由被告长兴菜馆承揽30%的责任计43,260.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由被告长兴菜馆赔偿。故,被告长兴菜馆应赔偿原告共计44,760.78元,被告长兴菜馆系被告兴高公司的分公司,故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兴高公司承担。被告罗家茂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原告无需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春44,760.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泽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原告王泽春负担3,755元,被告上海兴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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