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某某人。被告:吴某某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某某宋家川镇古城路。法定代表人:薛维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某某宋家川镇河堤开发区。负责人:白永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某公交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与被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公交出租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4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系绥德县人,2010年离开老家在榆林市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并租房居住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至今。2017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陕KT32**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德县中角镇霍家渠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KT3299号小轿车乘员宋思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陕KT32**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公交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舟状骨骨折;2、左根骨骨折;3、左足第2-4跖骨骨折;4、左足外侧楔骨骨折;5、多发皮肤擦伤收住入院后,行左足支具外固定,对症治疗21天,花医疗费10128.7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左足支具固定6周,休息3月,并定时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异常情况随诊。2017年9月26日,原告前往复查,花费医疗费298元。2017年12月20日,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足肢外伤属十级伤残,并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认为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公交出租车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新的赔偿标准公布,故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140604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即便营养期经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陕KT32**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10396.75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归纳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有部分检查单姓名为“王泽伍”与原告姓名不符,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故对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病历中的体温单及护理记录单上记载8月23日、24日两天原告是外出状态,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外出天数。经仔细查阅病历,部分检查单确有记载患者姓名为“王泽伍”,但其记载的住院号、床号、住院时间均与其余记载患者姓名为“王某某”的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该部分检查单系记录笔误;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或者经有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其营养费应予支持;病历记载8月23日、24日两天原告外出,期间未在医院住院,应予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日计算。2、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证明、居住地街道证明及雇主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几份证明内容矛盾,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完税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客观上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驾驶装载机工作,故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三支,证明其因复查伤情产生住宿费34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产生于住院之外,与事故无关联,无必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的复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产生的必要费用,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作为陕KT32**号车的保险人,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医疗费10128.75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确定有效住院期间19日,为57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期90日,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每日按185元计算,护理期90日,为1665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每日按185元计算,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日,为2349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一处,伤残指数为10%,为61620元;本次事故给造原告成身体伤残,且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无法与病危中的父亲见最后一面,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确认为3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5863.7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4765元;共计11476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1098.75元,因被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某支公司按照过错比例70%赔偿7769.13元。原告虽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因保险责任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公交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KT32**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4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769.13元,以上两项共计122534.1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波
书记员:马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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