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荷泽市牡丹区道碑路139号。主要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6时许,任某某驾驶鲁R×××××号车沿吕尖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任门寨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任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博雅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货品明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器材为股骨钉、拉力钉、锁钉和骨钉,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会计凭证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许,任某某驾驶鲁R×××××号车沿吕尖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任门寨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任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103432.2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手术器材费共计15350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荷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878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0782.2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40天+180天)=1192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4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5年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等级系数24%为宜,应为11051元/年×5年×24%=1326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75064.99元。因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荷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75064.99元。被告任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64.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负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坤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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