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林(原告王某某之子),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淄川区。
被告郓城鸿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若海,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保财险公司”)、赵某某、郓城鸿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林,被告菏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鸿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菏泽人保财险公司、赵某某、郓城鸿盛公司赔偿护理费1664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6.00元,鉴定费3812.00元,牙齿更换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维修费735.00元,评估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62.00元,共计62855.00元;2.由郓城财产保险公司、赵某某、郓城鸿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袁华驾驶鲁R×××××(鲁ROL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落户在郓城鸿盛公司名下),顺淄博市周村区新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继加油站”路段时,遇情况刹车向北打方向侧滑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王某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菏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郓城鸿盛公司,本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及赵某某均认可王某某所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以及王某某已得到部分赔偿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已得到的赔偿款项:除菏泽人保财险公司自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外,根据(2017)鲁0306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47.42元。
王某某为支持其本次诉讼,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2、山东信源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3、鉴定费收费票据二张;4、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5、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电动车评估费收据一张;7、复印费收据二张。王某某以上述1号至7号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款项。
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1号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牙齿更换费用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支付费用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0元。
赵某某与菏泽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郓城鸿盛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1号至7号证据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王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款项,结合以上事实及有效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
一、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为14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为2240.00元(80.00元/人/天×14天×2人);王某某的出院后护理费,××症及诊断证明,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90天,由一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为7200.00元(80.00元/人/天×90天×1人)。综上,王某某护理费为944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年龄在75周岁以上,多年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7006.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10%×5年)。
三、鉴定费。根据王某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王某某先后两次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410.00元。另,王某某所主张鉴定费3820.00元中的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收费1412.00元,系其在山东信源鉴定所淄川分所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综上。王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费用为3822.00元,其只主张3812.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四、牙齿更换费用。其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需要以后修复,且需要义齿6颗。根据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每颗义齿需要1000.00元左右,该价格并不确定,且尚未进行更换。王某某可待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五、后续治疗费。王某某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以取出内固定钢板,但该诊断证明并未确定具体的手术费用。王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适当支持1000.00元。
七、车辆维修费735.00元、复印费62.00元、交通费300.00元、评估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26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对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无异议,当事人对王某某所涉及赔偿款项先由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按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考虑到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确认由肇事鲁R×××××(鲁ROL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仍不足的,因肇事司机袁华系赵某某所雇佣,肇事车辆又挂靠在郓城鸿盛公司,应由赵某某与郓城鸿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7006.00元、护理费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7746.00元,由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某某;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735.00元,由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某某;王某某的复印费62.00元、鉴定费用3812.00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4174.0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20%,剩余80%即3339.20元(4174.00元×80%)由菏泽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某某。郓城鸿盛物流公司、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7006.00元、护理费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774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73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鉴定费用、评估费共计3339.20元;
四、被告郓城鸿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9.00元,被告郓城鸿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 宋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