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地址甘肃省敦煌市沙洲南路532号
负责人:赵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忠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533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购买了王会峰的冀A×××××货车。2017年7月24日,原告为冀A×××××货车在被告投保了多项保险,其中车损险2206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1日17时5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王运涛驾驶该车行驶至易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98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136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834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承保了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某名下的甘D×××××号货车,该车车主信息为王某(身份证号为:),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的冀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并未承保。
答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投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答辩人无保险金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答辩人在投保时是为甘D×××××号车投商业险。而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冀A×××××号车辆之间存在何种的保险利益。
本案中不产生施救费用,《机动车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事故信息一栏中明确载明“不需要施救”。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诉求的施救费用没有依据
公估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首先,公估是对“损失”和“维修”的一种评估,不代表实际的损失。其次,公估并不能够起到防止和减少机动车损失的效果,因此,公估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司机王运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220680元,保险期限是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王某,车辆厂牌型号是陕汽SX3317DT386,车架号是LJGCR2T66DX057761,发动机号是1613J164005,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2月5日。人保财险现场查勘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查勘信息载明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保险单相符,出险时间是在有效期内,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事故车辆损失痕迹与现场痕迹吻合,保险单号与我方提供的保险单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就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辆投保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就是冀A×××××,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出具了保单,但保单上面的车辆号牌不是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内部人员擅自改动的,原告曾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发生事故后只要厂牌型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就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也对查勘记录进行了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认可,要求提交原件。对行驶证不认可,投保人是王某,但车辆所有人是王会峰;对转让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某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对王运涛的驾驶证不认可,系复印件;对保险公司勘查记录真实性认可,报案时报的是甘D×××××;交通事故证明不认可,没有公章编号,没有执法人员情况,而且该交通事故证明日期是2017年10月14号,是星期六,没有相关的出警记录;对投保单认可。
原告另提供证据:施救费票据一张9800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36680元,支付公估费683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在保险公司勘查记录中是否施救一栏标记为否,不认可施救费。公估报告及费用与本案无关,车损险保的是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和明细。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且是单方委托的,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王某投保时的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兰州市华分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证、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牌照是甘D×××××,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从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过住址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的身份证明。双方认可的保单明确显示是自动核保。识别车辆的唯一信息是车架号,车架号不可能存在两辆车同一车架号。被告应提供王某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的身份证原件和车辆甘D×××××的行驶证的原件,如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保险公司与华分公司是代理关系,我方怀疑两公司串通修改原告信息,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力。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报案后,经现场查勘出具了现场查勘记录,记录中载明的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王某投保的车辆相符,出险时间是在有效期内。车辆牌照号码可以人为变动,而车辆发动机号与大架号是唯一的,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发生事故车辆与保险单被保险人王某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2、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相应资质机构作出,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庭后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损失为:车损136680元、施救费9800元、评估费6834元,共计15331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6834元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中载明事故车辆需吊车及拖车施救,所以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8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车损136680元、施救费9800元、评估费6834元,共计153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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