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洋,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惠青,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洋与被告苏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涉诉。
被告苏惠青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借款交付等事实。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动调整借款利率至年利率24%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借款交付时间、借款期限和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苏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洋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苏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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