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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谢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传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现具体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月星、王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传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按同期兴山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自己在信用社已存在贷款而无法继续贷款为由,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兴山县水月寺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同年9月27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兴山县水月寺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谢传一,同日被告谢传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期一年,载明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月计息,每月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将信用社的本息偿还,现被告因负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传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在兴山县水月寺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谢传一,同日被告谢传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月计算利息,每月结清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七张,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已将所欠兴山县水月寺镇信用社的本息合计69983.48元全部还清的事实。
被告谢传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条》、《借款偿还凭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相互能够印证借贷之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传一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7日,原告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从原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水月寺支行(现更名为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月寺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1775‰,借期一年。同日,原告王某将所借50000元现金转借给被告谢传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月计息,每月结清,借款人谢传一,2010.9.27”。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分期将银行贷款本息付清,现被告谢传一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联系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以转借的方式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条》、《借款偿还凭证》为证,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9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9月27日至11月27日期间两个月的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利率,双方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月计息”,因原告王某转借给被告谢传一的50000元借款系从原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水月寺支行处借贷,其月利率为10.1775‰,故被告谢传一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
人民陪审员 李月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书记员: 高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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