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丽,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克瑞、张化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静及辩护人万克瑞、张化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洪丽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29.21克。2016年12月1日王洪丽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日,王洪丽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沈某和巩某抓获。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王洪丽非法所得现金20500元、2粒红色颗粒、4套吸毒工具、用于分装的7包微型塑料袋及3包小型塑料袋予以扣押。
1、2016年10月11日晚,在新泰市小协镇矿区宿舍一分队10号楼楼前,被告人王洪丽以1000元的价格向亓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
2、2016年10月24日晚,在新泰市小协镇矿区宿舍一分队10号楼楼道口,被告人王洪丽以200元的价格向亓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随后,王洪丽又返回10号楼楼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亓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3、2016年10月25日凌晨,在新泰市小协镇矿区宿舍一分队10号楼西侧公厕附近,被告人王洪丽以2000元的价格向亓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克。
4、2016年11月22日,在新泰市发展大道洛沟转盘附近一加油站内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洪丽以9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克。
5、2016年11月29日,在新泰市发展大道洛沟转盘附近一加油站内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洪丽以3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6、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洪丽抓获,在王洪丽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在王洪丽家查获白色晶体4袋,以上白色晶体净重共计618.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6袋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洪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巩某、亓某、沈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取样笔录,见证人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被告人王洪丽供述每次出售500元一克,与证人亓某证言相印证,且亓某明知购买的一克毒品价格为5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第1起、第3起交易克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该起交易的时间、克数、交易地点及经过,由证人亓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洪丽在侦查阶段以记不清为由没有详细供述交易经过,但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第2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被告人王洪丽供述每次出售单位为“个”(即为一克),与证人沈某证言相印证,且沈某明知购买的毒品一包重量为一克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第4起、第5起交易克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丽供述其为贩卖毒品而向毒贩“阿豪”大量购买毒品,在其家中和随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洪丽随身被查获的毒品应为犯罪未遂;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洪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沈某、巩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五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洪丽的非法所得现金2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凤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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