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赵建敏,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赵秀琴,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洪乐与被告赵秀琴、赵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乐、被告赵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建敏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赵秀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赵建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2.4%,借款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由被告赵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洪乐将月利率2.4%变更为2%。
被告赵建敏辩称,借款对,但我不是直接在王洪乐手里拿的钱,是刘某拿来的2万元钱,我给刘某一块浪琴的表抵押,我写欠条时上面是空白的,没有王洪乐的名字,我不欠王洪乐的钱。
被告赵秀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7日晚,证人刘某给原告王洪乐打电话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7年5月18日,刘某将原告王洪乐的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赵建敏,把被告赵建敏、赵秀琴出具的借条带回交给原告王洪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息2.4%,借期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到期本息俱还,如因故不能还款,被告赵秀琴自愿替被告赵建敏还此款项本息,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至到期后两年。截止原告王洪乐起诉之日,被告赵建敏、赵秀琴共偿还原告王洪乐借款本息10,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洪乐和被告赵建敏当庭陈述、原告王洪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借条和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敏、赵秀琴与原告王洪乐签订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条款,应视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王洪乐履行了交付本金的义务,被告赵建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秀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赵秀琴依约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赵建敏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洪乐自愿将约定月利率2.4%变更为2%,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变更,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建敏扣除已偿还借款本息10,400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共欠原告王洪乐借款本金18,760元。被告赵建敏以未直接向原告王洪乐借款,借条的出借人处空白等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推翻原告王洪乐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赵建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建敏称以浪琴手表作为借款抵押,原告王洪乐不返还手表即不偿还借款之理由,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洪乐否认收到抵押物,且证人刘某称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赵建敏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建敏偿还原告王洪乐借款本金人民币18,760元及利息;被告赵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赵建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乐借款本金人民币18,76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赵秀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赵建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秀琴、被告赵建敏负担140元,原告王洪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书记员: 张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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