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军
曲会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军,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会珍,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王洪军因与被申请人曲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王洪军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曲会珍不是本案主体,其丈夫张洪玉是本案主体;二、1996年12月12日欠据、说明及还款计划是伪造的;三、原判借款本金利息计算错误,2万元借款包含利息,1995年12月4日张洪玉出具的1千元收条和张洪玉亲笔书写的1995年3月份对玄晓滨和李敏的赔偿损失的承诺,应在2万元欠款里扣除。四、戴福庆的证明。证明这2万元债务,曾让戴福庆替我偿还,但曲会珍和张洪玉只字不提。原审原告歪曲事实,伪造诉证,原审判决错误。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王洪军向被申请人曲会珍与张洪玉借款,但是张洪玉在2006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曲会珍离婚后,将申请人王洪军欠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认可该笔债权归被申请人曲会珍所有,所以被申请人曲会珍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申请人王洪军提出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说明及还款计划是伪造的理由,因申请人王洪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洪军主张欠款2万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实际欠款15000元,但申请人王洪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据中并未体现包含5000元利息的内容,故对申请人王洪军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洪玉1995年12月4日的1000元收条和1995年3月份对玄晓滨和李敏赔偿损失的承诺,都是在申请人王洪军出具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之前,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在2万元欠款里扣除是正确的。另申请人王洪军仅提供戴福庆的证明,无法证实戴福庆替申请人王洪军偿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欠款。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洪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王洪军向被申请人曲会珍与张洪玉借款,但是张洪玉在2006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曲会珍离婚后,将申请人王洪军欠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认可该笔债权归被申请人曲会珍所有,所以被申请人曲会珍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申请人王洪军提出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说明及还款计划是伪造的理由,因申请人王洪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洪军主张欠款2万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实际欠款15000元,但申请人王洪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据中并未体现包含5000元利息的内容,故对申请人王洪军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洪玉1995年12月4日的1000元收条和1995年3月份对玄晓滨和李敏赔偿损失的承诺,都是在申请人王洪军出具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之前,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在2万元欠款里扣除是正确的。另申请人王洪军仅提供戴福庆的证明,无法证实戴福庆替申请人王洪军偿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欠款。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洪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强
审判员:李姝娟
审判员:朴金龙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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