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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亚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
委托代理人李修寅,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刘俊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亚洲、刘俊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修寅、被告王亚洲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刘俊玲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善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阳镇北黄庄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善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亚洲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91.64元。
被告王亚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比例要求也不同意。
被告刘俊玲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其丈夫黄某,登记车主是被告刘俊玲,黄某把车借给其弟弟黄某甲开,黄某甲和被告王亚洲是朋友,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刘俊玲的车辆也有损失。认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善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阳镇北黄庄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善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亚洲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2207.60元,被告王亚洲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4207.6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某甲、其儿子王某乙两人护理。2015年8月11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均构成十级伤残;2、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60日;3、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亚洲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俊玲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内容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虽然向法庭提供村里证明在家中从事养殖牲畜证据,但无法律依据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117.32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应按其农村居民身份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即每天32.55元计算为宜。护理人员赵某甲、王某乙均系滕州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中赵某甲平均工资为84元/天,王某乙平均工资为103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亚洲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刘俊玲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并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亚洲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玲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亚洲对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4207.60元;2、误工费3320.45元,(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4月3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02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4114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某甲、儿子王某乙两人护理,其中赵某甲平均工资为84元/天计,王某乙平均工资为103元/天计);4、出院后护理费63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出院后需护理60天,由原告儿子王某乙护理,按王某乙平均工资为103元/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按15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24239.28元(因原告63周岁并且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按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12%);7、后续治疗费5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取内固定需要5000-6000元,本院酌定确认为550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4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81497.33。(一)、被告王亚洲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0059.73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320.4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14元;4、住院后护理费6386元;5、残疾赔偿金2423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俊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款31437.6元(1、医疗费24207.6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王亚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0059.73元,被告刘俊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亚洲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431.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亚洲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押金计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10元,由被告王亚洲、刘俊玲共同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延平
审判员 吕思永
审判员 谢晋

书记员: 贾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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