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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雷小珊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5%责任比例,高义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责任比例。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6X61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情,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认定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农村现实状况,因农村未真正实现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年龄偏大,仍耕种承包地,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2092.21元,(被告杨某某垫付96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50元/天×33天);(3)误工费5053.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65天×135天);(4)护理费9361元(护理期共计60天,住院33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65天×33天×2人为7690.7元,出院27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365天×27天为1670.3元);(5)伤残赔偿金10012.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1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3742.21元,经原告王某某与本案另一受害人高义霞协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剩余的9742.21元由被告杨某某按85%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8280.9元,因被告杨某某垫付医药费9624.4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赔偿原告2656.5元,支付被告杨某某1343.5元;上述第(3)、(4)、(5)、(6)、(7)、(8)项损失共计3082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4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5%责任比例,高义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责任比例。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6X61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情,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认定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农村现实状况,因农村未真正实现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年龄偏大,仍耕种承包地,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2092.21元,(被告杨某某垫付96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50元/天×33天);(3)误工费5053.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65天×135天);(4)护理费9361元(护理期共计60天,住院33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65天×33天×2人为7690.7元,出院27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365天×27天为1670.3元);(5)伤残赔偿金10012.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1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3742.21元,经原告王某某与本案另一受害人高义霞协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剩余的9742.21元由被告杨某某按85%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8280.9元,因被告杨某某垫付医药费9624.4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赔偿原告2656.5元,支付被告杨某某1343.5元;上述第(3)、(4)、(5)、(6)、(7)、(8)项损失共计3082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4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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