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妹,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晓峰,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妹与被告谷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谷晓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牌号为皖A3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4,2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26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4元、衣物损500元、住院杂费320元、鉴定费2,85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基于牌号为皖A3XXX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谷晓峰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60%计算赔付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谷晓峰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谷晓峰驾驶车牌号为皖A3XXXX小型轿车,沿莘北路行驶至莘北路莘福路南约0米时措施不当,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谷晓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A3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腰2椎体骨折伴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双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份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腰2椎体及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财产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谷晓峰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才导致相撞,有行车记录仪为证。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另外,被告谷晓峰还有3,300元的车损。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按责任承担。鉴于事故车辆是绿灯情况下通过,原告有闯红灯的情况应承担主责,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医疗费凭票扣除外购药和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误工费不认可,住院杂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不足,应按农村标准。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颈椎滑脱、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脂肪肝,于2018年12月10日全麻行骨盆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8年12月19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融合内固定手术,于2018年12月22日出院并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后于2019年1月4日出院。原告因此自负医疗费共计174,276.78元,另购买了护具944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腰2椎体骨折伴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双侧骼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份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腰2椎体及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与家人长期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儿童城悦庭幼儿园担任保育员一职,月收入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至2019年10月24日。
还查明,肇事车辆皖A3XXXX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谷晓峰车辆损失3,300元,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健康证明、误工证明、居住登记凭证、户口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谷晓峰承担。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42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4元、鉴定费2,850元均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4,5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住院杂费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552,076.78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5,888.39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由谷晓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被告谷晓峰的车损费,原告应予赔偿1,650元。因此,被告谷晓峰无需另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妹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妹215,88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4.6元,由原告王洪妹负担1,747.3元,由被告谷晓峰负担1,7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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