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官,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建,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王洪官与被告唐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24.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海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4时,被告唐海建驾驶湘M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为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王洪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湘MA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唐海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承担的。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唐海建所述的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4时,被告唐海建驾驶湘M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为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王洪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洪官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湘M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唐海建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湘MA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唐海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4.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4,0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每日40元,合计1,2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324.7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324.7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唐海建负担。被告唐海建事发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相抵后,被告唐海建无需再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官8,32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洪官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海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