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岗,男,汉族,1955月8月19日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新华大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81361919P。
法定代表人:马会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王洪岗与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河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住院134天、认定为工伤、伤残评定为七级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称工伤保险基金只针对单位不针对个人,原告无法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并获得相关待遇,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各项待遇。原告主张损失:1、护理费,原告住院134天,根据河北省工伤实施条例规定,为52409元/12个月*4.5个月=19683.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4天,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的办法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为134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134天,为6700元。4、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7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9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60元。8、交通费为10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104元。以上合计数额为259020.5元。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3、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前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天数总计134天。4、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52元,并且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分别是2000元、3000元、4000元和2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给付原告后,原告用于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增强营养,这在病历中也有体现。
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两份病历、诊断证明,均没有异议,也就是对原告的伤残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明细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对于被告给原告打款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是事实,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日的钱都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另一笔原告说的现金2000元实际上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对原告损失明细:1、护理费原告的计算的标准不正确,其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据被告单位2014年的平均工资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其应支付的数额依保险基金核实支付的数额为准。3、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和赔偿的项目,不应支付。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其应支付的数额依保险基金核实支付的数额为准。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其应支付的数额依保险基金核实支付的数额为准。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项不应支付。7、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应按原告实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到设区市以外就医,不应支付,即使支付也应由保险基金支付。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提交证据:1、泊头市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间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大部分由保险基金赔偿。2、泊头市医院的票据三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费共计62463.79元,这些费用均由被告支付。3、提交网银交易查询结果两页,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9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三笔)。4、被告的现金记账账页三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22笔,其中有为原告交纳的住院费,有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现金,以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其中原告在泊头市住院期间被告除给原告交纳医疗费外,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在沧州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是由被告的职工孙建宏给送去的,还有被告公司的亲属给原告送去1000元,其他的费用都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医院,共计给付原告85549元。5、提交泊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两份,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所给付钱的数额,也证实2016年春节前被告送到原告家中现金5000元,从原告受伤被告共支付原告90549元。6、提交被告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52元,证实被告2014年度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3元。7、两份庭审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也证实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而且该工资表记录的工资和其开付工资的情况是相符的。庭前被告已经申请调取劳动仲裁委员会所有的卷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泊头市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间的证明,请法院核实。2、泊头市医院的票据三张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一张,对于四张票据真实性认可,是被告所交。3、提交网银交易查询结果两页,与原告所交的银行记录一致。4、被告的现金记账账页三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形式也不合法,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内容,对于原告所说的23笔钱款的数额不对,被告的现金日记账所说的22笔款项原告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自受伤至今一共收到被告21000元,包括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不包括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而且这21000元中包括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11000元,剩余的钱款用于原告的食宿,因此在原告损失中并未主张食宿的钱款。5、提交的泊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两份,原告当时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对于其认可的事宜超出了权限,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6、提交被告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与银行的交易明细不符。
另,通过法庭调取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相关证明,证实已经将工伤保险待遇87917.11元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明质证意见:我方进行核实,如果到账把应支付原告的如数支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2463.79元,根据该证明,证实工伤保待遇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4581.76元,有7882.03元没有予以报销,被告要求在支付给原告其他项目中予以扣减,另外该证明上涉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也是被告交纳的,该证明伤残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伤待遇的医疗费用是54581.76元并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我方主张数额不一致,原因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3052元,证实了被告存在少缴保险基金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与该证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补齐,也证明了被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钱款,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领取工伤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说扣除相应钱款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经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工伤人员的赔偿,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部门进行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转给了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被告单位对职工只具有补偿责任。根据法庭调取的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已经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87917.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581.76元、伤残补助金30055.35元、伙食补助2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拨付给被告。故该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因原告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52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经核实有证据可以认定的应是83463.79元(包括医药费62463.79元、银行转款及现金21000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463.79元,保险基金报销了54581.76元。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应按5个月计算,3052*5=15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6104元,被告虽然不认可给付,但对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不属于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属于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再给付。关于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及医药费超出部分以及其他款项,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被告再返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伤残补助金30055.35元、伙食补助2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33335.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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