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王某强,(以下简称“孟村县”)牛进庄乡帮张村。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强诉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某某示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80%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按原告主张共计4734.71元(医疗费40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就医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734.71元;伤残损失共计10134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8013元、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损失费10134元;车辆损失共计2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7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6.8元。关于被告孙某某主张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强各项损失17518.71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8元。
三、原告王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某某示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80%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按原告主张共计4734.71元(医疗费40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就医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734.71元;伤残损失共计10134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8013元、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损失费10134元;车辆损失共计2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7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6.8元。关于被告孙某某主张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强各项损失17518.71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8元。
三、原告王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仕明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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