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斌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李玉玲
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王新梅
原告王洪斌。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玲,与原告关系。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洪斌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李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
2013年1月1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轨道上摔下,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右肩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
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8个月。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314.74元,工伤保险报销16832.81元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42.5元。
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11元,被告为减少支出,仅按1892.5元标准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因此造成原告未能按照法定数额得到足额赔偿,因此产生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
原告停工留薪工资等赔偿项目亦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已由第三人申请破产,伤残津贴差额308529元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688.5元,医疗费34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交通费2093元,食宿费2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98元,伤残津贴差额308529元,培训费2000元。
以上共计472790.4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是事实。
被告已经按照国家及当地的政策为原告全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不存在少缴的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津贴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已按照其工伤前12月平均工资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被告未接到任何认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手续,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停工留薪期18个月是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是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原告护理费被告只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计算。
原告请求的2000元培训费被告同意退还。
原告于2013年、2014年从被告处支取的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在被告需给付原告费用中予以抵扣。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足额的给付原告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未报销医疗费金额348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给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3182.05元-1892.5元)*21个月,共计27080.55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4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天,共计304天,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但对于该计算标准亦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87.79元/日计算。
原告住院共计2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2天*87.79元,共计17733.58元。
原告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天*87.79元,共计8779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支付,但该计算标准不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82.05元*18个月,共计57276.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709.32元,被告主张将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6.72元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8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破产,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原告伤残津贴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领取,因被告为原告仅按每月1892.5元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金额减少,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3182.5元-1892.5元)*75%,共计967.16元。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元,被告同意退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80.55元、医疗费差额3481.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33.5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87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86元,共计68635.92元。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洪斌伤残津贴差额967.16元至原告王洪斌退休之日止。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洪斌培训费2000元。
驳回原告王洪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足额的给付原告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未报销医疗费金额348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给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3182.05元-1892.5元)*21个月,共计27080.55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4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天,共计304天,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但对于该计算标准亦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87.79元/日计算。
原告住院共计2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2天*87.79元,共计17733.58元。
原告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天*87.79元,共计8779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支付,但该计算标准不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82.05元*18个月,共计57276.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709.32元,被告主张将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6.72元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8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破产,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原告伤残津贴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领取,因被告为原告仅按每月1892.5元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金额减少,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3182.5元-1892.5元)*75%,共计967.16元。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元,被告同意退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80.55元、医疗费差额3481.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33.5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87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86元,共计68635.92元。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洪斌伤残津贴差额967.16元至原告王洪斌退休之日止。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洪斌培训费2000元。
驳回原告王洪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利华
审判员:侯月莹
审判员: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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