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宋某某和解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大,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二百万元置地款并承担该二百万被占用期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损失为29000元,共计20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宋某某是昔年同乡,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陈述在东帝汶购买地皮升值后能够获利,原告委托被告宋某某办理购买事宜,且应宋某某的要求,原告向莫雪梅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分别为80万、120万共计转款200万。从原告2016年3月份打款至今,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没有任何音信,被告也拒不返还钱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法院从速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莫雪梅打款的两张转账凭条;2、2016年12月11日,原告书写、二被告签字的协议;3、清河县公安局王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宋某某辩称,因为和原告是同乡,原告多次找我联系项目进行投资。经宋介绍,原告和莫雪梅认识,莫雪梅告诉原告在东帝汶投资土地经营种植园和酒店利润丰厚,原告考察后认为可行,就把投资款汇给莫雪梅,宋某某没有占有和使用投资款,与原告也没有委托关系,仅是介绍人,请驳回原告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解某某辩称,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解某某的诉讼请求。莫雪梅辩称,原告按照宋某某的指示将200万元汇入莫雪梅账户,原告和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宋某某与莫雪梅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在汇款后半年又补签协议,宋某某在协议上收款人处签名说明其已收到涉案款项,莫雪梅在协议上收款人处签名说明其已接受委托代理收到涉案款项,且该款一直由宋某某支配,与莫雪梅无关。协议约定有效期两年,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是恶意诉讼,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1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两份、清河县公安局王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是同乡,二被告有生意交往,原告通过被告宋某某认识了被告莫雪梅。被告莫雪梅以东帝汶国有投资项目为由,吸引原告投资。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莫雪梅的中国建设银行62×××84账号银行卡分别汇入8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6年12月11日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应宋某某之邀,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将820万元、2016年4月25日将12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汇给莫雪梅的建行卡。此款有用途时需与王某某本人签订协议。本协议有效期两年,有需要时经三方同意可另行签订协议”。上述内容由原告书写,二被告在协议中收款人一栏各自签名。现原告为收回200万元,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损失29000元,共计2029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追加黄庆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前又撤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解某某、莫雪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被告宋某某和被告解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被告莫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莫雪梅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莫雪梅出具给宋某某的收条认为无关联性,但涉及本案投资地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关于协议的效力,协议是原告书写的,其自认所指三方系原告和被告宋某某、莫雪梅,认定协议上的三方即原告和被告宋某某、莫雪梅。根据协议内容反映出三层意思,第一是原告汇到莫雪梅银行卡200万元。第二是汇款用途系计划投资。第三是汇款用途由三方协商,但签订协议时该汇款还没有用途,仍由莫雪梅保管。结合莫雪梅向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原告诉状中陈述,认定原告向莫雪梅的银行卡转款系莫雪梅在东帝汶国有投资项目,而该项目尚未到经营阶段,三被告计划投资经营,原告先期投资已到位。该协议不是借款协议,而实际收到款项的人是莫雪梅,故莫雪梅有妥善保管原告汇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莫雪梅并未就投资项目与原告就如何使用转款协商用途,莫雪梅仍负保管义务。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有效期为两年,但根据庭审时被告莫雪梅否认管理该款项,否认投资项目的陈述,认定被告莫雪梅违背了诚信原则做虚假陈述,其行为已表明三方不会再合作经营东帝汶国经营项目,原告期待投资及经营的目的不会实现。被告莫雪梅既然无投资用途和项目,原告协议约定的两年时间到来前要求莫雪梅退还投资,应予支持。原告的款转入被告银行卡所产生的存款利息,被告莫雪梅应予支付。被告莫雪梅辩称银行卡出借给宋某某使用,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某否认,其辩解不予采信。协议是预期投资计划,二被告无合伙关系约定,协议中“宋某某之邀”意思不明确,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交易,协议中虽然有宋某某的签字在“收款人”一栏,而协议内容不是借款,实则为立协议人,原告的款汇给被告莫雪梅,被告莫雪梅控制,被告宋某某未实际控制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返还义务无依据不能支持。原告向被告解某某主张权利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和莫雪梅与原告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委托事项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预计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80万元的利息和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120万元的利息,以上两项利息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宋某某、被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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