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梅,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史册,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登华,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负责人邸金柱,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哲,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洪梅与被告史册、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史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梅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史册驾驶黑LT77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依兰县原卫生队西道口处将原告撞倒受伤,此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史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册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3,607元。
被告史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史册承担的,被告史册同意赔偿。
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合法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史册驾驶黑LT77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依兰县原卫生队西道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洪梅撞倒受伤。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梅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中医院住院83天,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9天,总计住院92天。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对依兰县公安局法鉴所的原告伤残十级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洪梅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营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1,787元,2、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3、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4、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法鉴费2850元,7、交通费2133元,8、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9、子女抚养费1887元(12584元×3年÷2人×1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507元,被告所驾驶的黑LT7767号长安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被告史册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史册违章驾驶将原告王洪梅撞伤,应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被告史册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长期居住在依兰县依兰镇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2133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子女抚养费1,8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鉴费2400元,合计7397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梅医疗费1787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087元;
三、被告史册赔偿原告王洪梅法医鉴定费450元;
四、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洪梅。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史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景凤
审判员 孙琳
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
书记员: 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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