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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佟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翟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佟某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
任利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姜世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队队长,现住佳木斯。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代表人吴傲,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宝玉,经理。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利新、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佟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63253元;2、要求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损失112822元;3、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佟某驾驶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D02638号车辆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汉强、郑兴军、李晓雪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和147天。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16386.8元。
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一名护工支付护理费8774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其它护理人员为张国良、王岩,出院后由王岩护理。
2016年9月18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的结局与2015年11月19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脾切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尿道狭窄可评定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可评定十级伤残、膀胱造屡(相当于膀胱破裂修补)可评定十级伤残;(三)鉴定前一日可行治疗终结;(四)误工期为12个月;(五)护理2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为90日;(七)定期尿道扩张,费用(匡算)为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王某某自2014年10月2日起在桦川县海波修理部从事修理工工作,月薪3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参加工作,桦川县海波修理部止发工资至今。
被告佟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无异议。
由于其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
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黑D02638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佟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佟某在2015年11月19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同意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鑫公司辩称,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轿车系挂靠在鑫鑫公司名下进行经营,鑫鑫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
同意被告翟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理由为:1、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其与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告鑫鑫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违约责任。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和出租车运输合同违约两种责任竞合。
由于原告选择了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双方肇事车辆驾驶人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鑫鑫公司作为被告翟某某的挂靠单位,被告鑫鑫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违约责任,作为鑫鑫公司的保险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等四人受伤,肇事车辆黑D0263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惠及另外的三名伤者,故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刘汉强、郑兴军、李晓雪应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原告72000元和另一名受害人刘汉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赔偿款已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应为376075.9元(计算方法448075.9元-7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作为被告佟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被告佟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佟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76075.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63253元(计算方法376075.9元×70%)。
被告佟某作为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原告损害,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已替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损失112822.9元(376075.9元-263253元)应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鑫鑫公司系被告翟某某的挂靠单位,故被告鑫鑫公司对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RD275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其与被告鑫鑫公司、被告翟某某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故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向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理赔,如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拒绝理赔,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可向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本案中,原告父母虽各自在村集体承包了7.6亩土地,但由于原告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该7.6亩土地收益不能全部维持原告父母自己的生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所受尿道损伤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费用(匡算)为人民币30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全部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期尿道扩张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的应为本起事故受伤另外三人(刘汉强、郑兴军、李晓雪)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比例请求,因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先行赔付给了原告72000元和刘汉强50000元,加之刘汉强、郑兴军向本院提起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李晓雪经本院电话联系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尿道扩张费用共计263253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尿道扩张费用共计112822.9元;
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429元,被告翟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原告72000元和另一名受害人刘汉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赔偿款已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应为376075.9元(计算方法448075.9元-7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作为被告佟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被告佟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佟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76075.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63253元(计算方法376075.9元×70%)。
被告佟某作为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原告损害,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已替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损失112822.9元(376075.9元-263253元)应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鑫鑫公司系被告翟某某的挂靠单位,故被告鑫鑫公司对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RD275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其与被告鑫鑫公司、被告翟某某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故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向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理赔,如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拒绝理赔,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可向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本案中,原告父母虽各自在村集体承包了7.6亩土地,但由于原告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该7.6亩土地收益不能全部维持原告父母自己的生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所受尿道损伤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费用(匡算)为人民币30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全部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期尿道扩张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的应为本起事故受伤另外三人(刘汉强、郑兴军、李晓雪)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比例请求,因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先行赔付给了原告72000元和刘汉强50000元,加之刘汉强、郑兴军向本院提起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李晓雪经本院电话联系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尿道扩张费用共计263253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尿道扩张费用共计112822.9元;
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429元,被告翟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41元。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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