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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玉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王洪玉,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

王洪玉认为,2015年9月17日因其多次信访被以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并羁押至临漳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期间,临漳县人民法院先后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对其作出刑事判决。其不服均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事实不清,分别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刑事裁定。后临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决定对其撤回起诉。临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10月24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由于临漳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的错误判决,致其被错误羁押463天,为此请求赔偿: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2017年国家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赔偿数额是119866.07元;2.在看守所一年四季睡在地上得了风湿关节炎和胃病,致其全身疼痛经常吃药,同时在2016年7、8月期间及2016年12月11日因完不成任务,分别被号长吕保平、王爱虎将门牙打活、致伤头部在县医院缝了四针,调解给其2000元医疗费。但看守所对此不作法医鉴定,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计359598.21元;3.因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在看守所吃不饱、天天挨打,且被电视播放好几天,精神受到了巨大损害,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779504.28元。提交的证据、依据:1.2017年10月24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冀临检诉刑不诉(2017)21号不起诉决定书;2.2016年2月1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3.2016年6月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刑终216号刑事裁定书;4.2016年12月24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5.2017年5月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刑终192号刑事裁定书;6.2017年9月4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3刑初173号刑事裁定书;7.2017年9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刑终602号刑事裁定书;8.2015年9月17日临漳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香)拘通字[2015]第0345号拘留决定书;9.2016年12月24日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1-9,拟证明本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错误,应对其进行国家赔偿。10、2017年10月27日贾亮出具的证明一份;11、2017年2月26日王洪玉与王爱虎二人的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10-11,拟证明其在看守所被打致伤,看守所不给其作司法鉴定。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7日临漳县公安局以王洪玉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王洪玉被逮捕。2016年1月8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洪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洪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王洪玉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刑终216号刑事裁定即“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12月24日本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6)冀04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洪玉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同日王洪玉被取保候审。王洪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7年5月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刑终19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洪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7)冀0423刑初173号刑事裁定:“准许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王洪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7年9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刑终6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24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洪玉在京非正常上访期间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冀临检诉刑不诉(2017)2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洪玉不起诉。”现王洪玉以本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错误,且在看守所被限制人身自由463日期间一年四季睡在地上得了风湿关节炎和胃病,致其全身疼痛经常吃药,同时因完不成任务,被号长将门牙打活、致伤头部,看守所对此不作法医鉴定为由,申请本院国家赔偿。
王洪玉于2017年11月6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王洪玉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洪玉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现以2017年10月24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的冀临检诉刑不诉(2017)21号不起诉决定书为据,认为本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错误,致其被限制人身自由463天,申请本院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因本院一审对王洪玉作出有罪判决,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由于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洪玉在京非正常上访期间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洪玉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的规定,虽王洪玉被羁押,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王洪玉请求本院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洪玉请求本院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伤,看守所不作伤情鉴定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王洪玉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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