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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珍、李树强等与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洪珍,女,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树强,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世虎,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世豹,男,1997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婷婷,女,200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珍、李树强、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与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迎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军、赵爱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珍、李树强、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0,054.94元(不包含被告迎宾公司垫付急救费用2,683.10元)、护理费2,080元(80元×26天)、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20年)、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1,000元、电瓶车维修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13.33元(42,304元/2×5年+42,304元/6×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太保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迎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被告迎宾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和路、江杨北路路口,与受害人张立芹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立芹受伤,并继续行驶撞击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张立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7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案外人吴某某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有违法行为;张立芹与沪FM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查证,无法查清事发时道路交通信号灯情况。原告王洪珍系受害人张立芹母亲,原告李树强系张立芹丈夫,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分别系张立芹的儿子、女儿。
  被告迎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吴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张立芹系逆向行驶,故被告迎宾公司仅同意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27,825元/年计算20年;衣物损,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50,000元,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不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迎宾公司意见。沪F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迎宾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迎宾公司意见,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与沪FMXXXX小型轿车并未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4日4时2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被告迎宾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路口,恰遇张立芹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沪FNXXXX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与张立芹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后沪FNXXXX小型轿车又撞击前方停在路口左转待转区内等待放行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右后部,致三车损坏,张立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张立芹无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张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吴某某、张立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及张立芹交通方式、行驶轨迹情况有关,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查证,无法查清事发时道路交通信号灯及张立芹交通方式、行驶轨迹情况。张立芹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132,738元,护理费2,080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张立芹于2018年4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
  二、受害人张立芹,女,1972年8月7日生,户籍性质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原告王洪珍系张立芹母亲,原告李树强系张立芹丈夫,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分别系张立芹的儿子、女儿。张立芹父亲已早于张立芹去世,王洪珍共生育六名子女。另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沪F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事发后,被告迎宾公司垫付医疗费82,683.1元,垫付火化费用25,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死亡证明、记录、公安机关证明、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一村XXX号XXX室邹林顺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说明》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张立芹生前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说明》称张立芹租住他家已两年,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宝山一村居民委员会盖章,并写明“经了解,情况属实”。被告迎宾公司对社保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据其走访张立芹并不住在此处。后据本院调查,宝山一村居委会称不清楚张立芹是否居住在宝山一村,邹林顺称张立芹租住在其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十三队的乡下房子里。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对受害人张立芹及被告迎宾公司驾驶员吴某某、沪FM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张立芹无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张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仅被告迎宾公司驾驶员吴某某被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芹与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吴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用人单位被告迎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迎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2,683.1元、火化费用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132,738元、护理费2,0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根据本院调查,张立芹生前并非居住在宝山一村,原告提交的关于张立芹居住在城镇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按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55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00元;(3)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和车辆损失实属必然,根据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54,710元,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再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534,410元由被告迎宾公司承担。被告迎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2,683.1元、火化费用25,000元共计107,683.1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珍、李树强、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和电瓶车维修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珍、李树强、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珍、李树强、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534,410元。(已付107,683.10元,还需支付426,72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7元,减半收取计9,719元,由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54元,原告王洪珍、李树强、李世虎、李世豹、李婷婷负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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