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
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徐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生,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化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生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黑D00F22号车与原告王某生驾驶的黑D546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应对此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对此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黑D00F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生自行承担20%,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2356.28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82.5元(3641.25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生为农民,其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677.48元(2135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备品支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109656.26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23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7456.2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77456.2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5491.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即61965.02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7282.5元、误工费10677.48元,合计17959.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10000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徐某某系醉酒驾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生活备品240元,合计4240元,应由原告承担20%即84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即3392元。因此,原告因伤共计损失109656.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959.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339.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5357.02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应实际给付原告45357.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共计损失109656.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339.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7959.9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5357.02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应实际给付原告45357.0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289.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黑D00F22号车与原告王某生驾驶的黑D546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应对此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对此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黑D00F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生自行承担20%,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2356.28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82.5元(3641.25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生为农民,其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677.48元(2135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备品支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109656.26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23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7456.2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77456.2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5491.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即61965.02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7282.5元、误工费10677.48元,合计17959.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10000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徐某某系醉酒驾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生活备品240元,合计4240元,应由原告承担20%即84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即3392元。因此,原告因伤共计损失109656.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959.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339.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5357.02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应实际给付原告45357.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共计损失109656.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339.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7959.9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5357.02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应实际给付原告45357.0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289.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157.6元。
审判长:孙化宇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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