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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秀与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洪秀,女,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调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秀与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景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景铭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都市路金塔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景铭公司雇佣驾驶员朱海涛驾驶的牌号为沪JBXXXX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景铭公司雇佣驾驶员朱海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景铭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朱海涛系被告景铭公司雇佣员工,应当由被告景铭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景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是景铭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景铭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发时共两名伤者,分别是本案原告和他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景铭公司为保障李某某的救治,垫付7万元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公司为本起事故在交强险内已先行垫付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王洪秀)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金塔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景铭公司员工朱海涛驾驶牌号为沪JB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秀及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处治疗,支付医疗费54,030.8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JB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景铭公司垫付的7万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在(2019)沪0112民初45641号李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景铭公司作为朱海涛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54,030.80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餐饮费307元;至于仁济南院自助机自付费40元,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医疗费确认为53,7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总计53,923.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秀53,9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89元,由原告王洪秀负担3.84元,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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