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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负责人:翟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归洪川,公司经理。被告:安京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殷振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杨东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事故是三方事故,主次责任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交强险应为其他损失方预留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不计免赔,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上证件合法有效,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京江辩称:没说的。被告殷振雷辩称:1、殷振雷所有的冀D×××××、冀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政责任过错不能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相等同,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根据民事规则进行认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殷振雷的车辆是正常驾驶,本事故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安京江驾驶车辆造成;2、安京江不是殷振雷的雇佣司机,且殷振雷作为车主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安京江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冀D×××××、冀D×××××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司机安京江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我公司对人身损害只有垫付责任没有赔偿义务,因此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保留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2、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应由相应侵权方承担;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2017年9月14日08时10分,杨俊占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安京江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杨俊占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占负事故主要责任,安京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冀J×××××号车在亚某财险沧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冀D×××××、冀D×××××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殷振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关于原告王某某相关损失情况: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数额为6,641.9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支持原告误工期限30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65.89元/日)计算予以支持,数额计算为4,976.7元(165.89元/日×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40,45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数额为1,551.2元(110.8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日×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费用,酌定支持30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建议,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被告安京江与殷振雷之间关系:威县交警大队2017年9月15日安京江询问笔录记载:安京江不知道车主是谁,是安京亮让来跟车,安京亮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安京江与安京亮是兄弟关系。2017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安京江不认识车主(冀D×××××、冀D×××××号半挂车),是安京亮让跟车跑一趟,安京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威县交警大队2017年9月15日安京亮询问笔录记载:安京江无驾驶证,安京亮准驾车型为B2,当时安京亮困了让安京江驾驶,是安京亮让来跟车,安京亮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安京江与安京亮是兄弟关系。被告安京江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其自称系车主(殷振雷)雇佣司机无相关证据。被告殷振雷辩称作为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安京江不是殷振雷的雇佣司机,安京江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的工具,作为管理者应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殷振雷作为车主其在运输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实际雇佣司机安京亮车证不符、安京亮随意安排无驾驶资格的安京江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京江并非殷振雷雇佣人员,安京江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危害性,应自行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殷振雷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确定被告安京江、殷振雷均按(30%×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辩称,安京江无证驾驶公司承保车辆,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对人身损害具有垫付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安京江无证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应予支持。该免赔部分由殷振雷、安京江各承担50%。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亚某财险沧州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安京江、殷振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安京江、被告殷振雷及委托代理人申少斌、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641.95元、误工费4,976.7元、护理费1,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7,334.95元(医疗费限额项下3,92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413.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4,317.82元(医疗费限额项下3,92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96.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17.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111.99元(3,017.13元×70%),由被告安京江承担452.57元(3,017.13元×30%×50%)、被告殷振雷承担452.57元(3,017.13元×3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7,334.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111.9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4,317.82元;四、被告安京江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452.57元;五、被告殷振雷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452.57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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