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艳
刘明珠
刘雨
刘运才
吕淑英
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马洪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洪艳。
原告刘明珠。
原告刘雨。
原告刘运才。
原告吕淑英。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海,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与被告马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马洪海、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诉称,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洪海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沧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庙村北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刘建正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建正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洪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正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洪艳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刘明珠、刘雨系死者的女儿,原告刘运才、吕淑英系死者的父母。
被告马洪海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的身份证、户口簿、沧县张官屯乡东叶庙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洪海的个人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
3、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死者刘建正的尸检报告书、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以证实刘建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马洪海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洪海已自愿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220000元,该项赔偿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内。
被告马洪海辩称,我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22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案中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被告马洪海属于无证驾驶,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之内进行赔付之后,保留向马洪海追偿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被告马洪海已经赔偿原告220000元,并和原告达成和解,被告马洪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330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洪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被告马洪海已经赔偿原告220000元,并和原告达成和解,被告马洪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330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艳、刘明珠、刘雨、刘运才、吕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洪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贺淑芬
书记员: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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