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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英与白志敏、史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洪英,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敏,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史见丽,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洪英与被告白志敏、史见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白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洪英、被告史见丽、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8814.0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白志敏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519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由王洪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洪英及乘坐人李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志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白志敏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属于史见丽所有,且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志敏、史见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白志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负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81749.71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
2、租赁陪护椅费用4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是是陪护人员为了更好的照顾伤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辅医中心的现金收讫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月6500元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60日,计款6000元。
5、交通费:从事故发生地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00元,从赤城县人民医院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费1200元。出院租车240元,做鉴定租车350元,取鉴定报告乘坐公交车50元,安装义齿车费60元。以上共计2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款1500元。
7、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父亲王孝一65周岁,给付15年,母亲64周岁,给付16年,长女李嘉欣15周岁,给付3年,长子李旭13周岁,给付5年,共计39年,都有二个抚养义务人,共计19106元×39年÷2人×10%=37257元。两项共计9375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93304.7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志敏为原告预付医疗费、交通费、租赁陪护椅费共计71979.91元。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白志敏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5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4955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78349.71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5484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白志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租赁陪护椅费用共计71979.9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5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45元;
三、原告王洪英返还被告白志敏垫付的医疗费91979.91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05元,原告王洪英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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