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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申某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严春芳(安徽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
申某应
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书;调查取证;代为立案,参与庭审;代为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书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标的款。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变更、放弃民事权利;收集证据,质证;出庭,参加调解,申请撤诉;接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接收义务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多方违约,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用人民币123240元,原告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其能依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其义务,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2324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煤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约定。
3、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结算清楚。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5、证明、转账凭证及过磅累计单等,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的运输费人民币56400元。
6、《煤炭检验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7、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某应在其自己检验煤炭质量后仍汇款18万元给原告王某,说明煤炭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运输费只认可6400元;证据6有异议,煤炭检验报告是原告自己联系的检验室作出的,不真实;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不让卸载船上的煤炭才汇款18万元,不能证明煤炭质量没有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辩称及反诉称:反诉原告申某应和反诉被告王某签订由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王某向反诉原告申某应卖出2000吨水洗无烟煤,并约定了煤炭的具体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及其它事项。2013年5月27日,该船煤炭运到指定地点,在反诉被告王某指定的押货人的见证下取样化验,王某提供的煤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与我订立合同的买方拒绝接受该批煤。我与王某就煤炭质量问题反复磋商,在他承诺如质量确实有问题愿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我才将该批煤以低于进价卖给第三方,给我造成损失1824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824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本诉中的欠款金额有误,实际欠款只有73240元。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辩解意见,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反诉原告申某应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事实。
10、《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反诉被告代反诉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
11、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反诉被告王某代替反诉原告申某应支付过6400元运费的事实。
12、《化学分析报告》单两份2页,旨在证明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煤炭在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取样化验,化验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煤炭质量检验是在反诉被告王某的工作人员和运输方见证下化验的,化验结果真实可靠。
14、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反诉原告申某应在此次买卖过程中支付了运费60000元的事实。
15、《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反诉原告曾和案外人胡国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
16、调查笔录一份2页,旨在证明反诉原告申某应曾和胡国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因反诉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胡国钢拒收煤炭的事实。
17、证明一份2页,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低价转卖给第三方,总共支出运输等费用118200元,收取货款1063800元的事实。
18、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王某汇款18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8、9、11、18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船舶屯留时间远远超过7天,要多付费用;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煤炭检测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此报告没有权威性,不合法,并且证人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证据13中证明人的身份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不清楚,此证明是法人证明还是自然人证明亦无法判断,不具备证据三性;证据14是收停留费,并未写运输费付清,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6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有异议,证据有改动,而且无法判断是自然人证明还是法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3、4、8、9、10、11、18具有证据能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用作本案定案证据。证据材料5中的过磅累计单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人李某的证明及运费转账交易凭证,结合证据材料3来看,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对代垫运费已一并予以了结算,双方均只认可6400元,另外,综合其它证据材料看,没有约定交货前的运费由申某应承担,亦无证据证实运费应由王某垫付的理由及相关约定,故该证据材料中只认定6400元,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证据材料6结合证据材料2中“质量检验以供方化验室检验结果为准”的约定来看,应予认定。证据材料7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煤炭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2中的煤炭检验机构及检验期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3的形式不规范,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4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申某应支付的,且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申某应自己承担,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5,、16、17,结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只能证明申某应与其他购买方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及销售煤炭的事实,不能达到否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之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购买煤炭2000吨,并对煤炭的品名、规格、价款以及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予以约定。同时约定,交货后的运费由需方负责,煤炭质量检验以供方化验室检验结果为准(若双方分歧较大,送合江县技监局检验为准);如果供方水洗无烟煤达不到需方要求(按合同上标明的数据)不能装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需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供方在2日内无条件退还预付款。双方还对结算方式、经济责任、合同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月18日,煤炭开始装船,原告王某将煤炭样品送当地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同月19日,合江县兴烨煤炭检验室将《煤炭检验报告》交给王某。该报告的检验结果为煤炭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均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王某将报告出示给申某应,申某应当时未提出异议。煤炭装船完成后,申某应在煤炭过磅累计单上签字“收到,申某应”。同月20日,双方用“结算单”的形式对货款及运费予以结算,申某应应付王某货款及运费共计1253240元,扣除预付货款1000000元,下欠货款253240元,申某应当即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申某应于2013年5月18日向王某购买精煤,以至今欠王某金额为人民币2532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特此为据。欠款人申某应,身份证:42212719631001011X。2013年5月20日”。事后,申某应将煤炭运走,同月27日,煤船达到湖北鄂州港,煤炭被案外购买人拒收,申某应随即自行处理。同年6月4日,申某应向王某汇去货款180000元。下欠货款,被告申某应久拖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煤炭的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事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依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提供经过检验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煤炭,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予以领受。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接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下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某诉请被告申某应支付下欠货款以及垫付运费56400元共计123240元以及欠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对代垫运费已一并予以了结算,双方均只认可6400元,其余50000元未予认可,而且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运费应由其垫付的充分理由及相关约定,亦不能提供申某应应当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故王某要求申某应承担其垫付运费及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申某应最终欠款数额为73240元。申某应反诉称,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煤炭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致其将该批煤炭以低于进价卖给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检验以供方化验室检验结果为准,如果供方水洗无烟煤达不到需方质量要求不能装船,……”。从上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是供方联系的检验室,约定的检验期间为煤炭装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反诉被告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及时送检,其质量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反诉原告申某应对其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将煤炭依约按时运走,同时,在煤炭运走前,双方依约对货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应视为申某应完全认可王某提供的《煤炭检验报告》及其煤炭质量。因此,反诉原告申某应以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煤炭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而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应偿还原告王某货款七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申某应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承担一千一百零六元,被告申某应承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申某应承担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本案反诉费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反诉原告申某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煤炭的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事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依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提供经过检验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煤炭,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予以领受。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应接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下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某诉请被告申某应支付下欠货款以及垫付运费56400元共计123240元以及欠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对代垫运费已一并予以了结算,双方均只认可6400元,其余50000元未予认可,而且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运费应由其垫付的充分理由及相关约定,亦不能提供申某应应当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故王某要求申某应承担其垫付运费及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申某应最终欠款数额为73240元。申某应反诉称,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煤炭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致其将该批煤炭以低于进价卖给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检验以供方化验室检验结果为准,如果供方水洗无烟煤达不到需方质量要求不能装船,……”。从上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是供方联系的检验室,约定的检验期间为煤炭装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反诉被告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及时送检,其质量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反诉原告申某应对其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将煤炭依约按时运走,同时,在煤炭运走前,双方依约对货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应视为申某应完全认可王某提供的《煤炭检验报告》及其煤炭质量。因此,反诉原告申某应以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煤炭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而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应偿还原告王某货款七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申某应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承担一千一百零六元,被告申某应承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申某应承担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本案反诉费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反诉原告申某应承担。

审判长:王金和
审判员:汪剑飞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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