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雨,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阮培铮,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毛龙宝,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夏武邦,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郭志康,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罗瑛,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屠镇孚,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兰,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仲为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兰(系被告仲为春之妻),住江苏省。
被告:仲琦,男,200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张艳兰(系被告仲琦之母),住江苏省阜宁县硕集镇张单村四组17号。
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与被告张艳兰、仲为春、仲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屠镇孚,以及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张艳兰(兼被告仲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仲琦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0万元(即分别偿还原告王洪雨20万元、原告阮培铮40万元、原告毛龙宝30万元、原告夏武邦10万元、原告郭志康80万元、原告罗瑛40万元、原告屠镇孚4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七原告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违约利息共计7.8万元(即分别支付原告王洪雨0.6万元、原告阮培铮1.2万元、原告毛龙宝0.9万元、原告夏武邦0.3万元、原告郭志康2.4万元、原告罗瑛1.2万元、原告屠镇孚1.2万元);3、判令三被告向七原告支付违约利息(以七原告各自出借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1万元;5、请求对三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清偿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七原告及案外人王春霞借款合计400万元(七原告及王春霞的出资比例分别为:王洪雨60万元、阮培铮40万元、毛龙宝30万元、夏武邦10万元、郭志康80万元、罗瑛40万元、屠镇孚40万元、王春霞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25%;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则需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支付借款给三被告,王洪雨支付借款20万元,王春霞未支付借款。本案借款于2017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而是继续按照1.25%的月利率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七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艳兰、仲为春、仲琦共同辩称: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本案系争借款支付至仲为春名下银行账户,张艳兰对此知情。被告曾就违约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对2017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1.25%的月利率进行支付,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按月利率1.25%归还过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请归还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的逾期利息认为应当按照1.25%利率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认为第三项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利率过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会自行变卖抵押房屋偿还费用,且目前已经找到买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及王春霞(作为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仲为春(作为合同乙方和借款人、合同丙方和抵押人)、张艳兰(作为合同乙方和借款人、合同丙方和抵押人)、仲琦(作为合同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其中,王洪雨出资60万元、阮培铮出资40万元、毛龙宝出资30万元、夏武邦出资10万元、郭志康出资80万元、罗瑛出资40万元、屠镇孚出资40万元、王春霞出资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同意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2016年12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七原告、王春霞与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并作为仲琦的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前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
2016年12月19日,七原告、王春霞(权利人)与三被告(作为义务人)就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
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屠镇孚分别向被告仲为春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80万元、4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罗瑛向被告仲为春名下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王春霞到庭陈述,其虽与七原告及三被告签订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三被告,故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对七原告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无异议。
为本案诉讼,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与被告仲为春、张艳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仲为春、张艳兰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七原告诉请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本院依法准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照月利率2%向七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按照月利率1.25%向七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逾期利息,现七原告要求被告仲为春、张艳兰支付其已归还的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之间的差额,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三被告辩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曾协商按照1.25%月利率确定逾期利息,缺乏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七原告诉请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计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方违约的,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1万元,本院依法准许。上述律师费用有《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三被告辩称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仲为春、张艳兰继续清偿。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仲为春、张艳兰,被告仲琦系抵押人,故被告仲琦仅需承担抵押责任;七原告诉请被告仲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雨借款本金20万元、归还原告阮培铮借款本金40万元、归还原告毛龙宝借款本金30万元、归还原告夏武邦借款本金10万元、归还原告郭志康借款本金80万元、归还原告罗瑛借款本金40万元、归还原告屠镇孚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雨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向原告阮培铮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向原告毛龙宝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向原告夏武邦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向原告郭志康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向原告罗瑛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向原告屠镇孚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
三、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各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分别为:原告王洪雨20万元、原告阮培铮40万元、原告毛龙宝30万元、原告夏武邦10万元、原告郭志康80万元、原告罗瑛40万元、原告屠镇孚40万元);
四、被告仲为春、张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支付律师费101,000元;
五、如被告仲为春、张艳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还款义务,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可以与被告仲为春、张艳兰、仲琦协议,以抵押物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仲为春、张艳兰、仲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仲为春、张艳兰继续清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
六、驳回原告王洪雨、阮培铮、毛龙宝、夏武邦、郭志康、罗瑛、屠镇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8元,减半收取计16,804元,由被告仲为春、张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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