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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霞与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洪霞,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玲,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霞与被告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及被告郭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8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的委托诉代理人安琦及被告郭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2%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作生意资金周转,经朋友赵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将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D12-2-302室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8年7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还款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玲辩称,1、原被告并不是借款关系,是被告的弟弟向原告借款,被告做的担保,因被告的弟弟突发疾病去世,被告一直替弟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上述借款本金不是15万元,原告在汇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4.4万元,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还款;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开始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到2015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利息8.4万元。被告以实际借款金额1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为60480元,超出部分为2352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开始至2017年1月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共计支付4.5万元,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20480元以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应为36144元,多支付8856元,扣除该笔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1624元。
原告王洪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计划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经赵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并提供龙凤区澳龙小区D12-2-302室房屋用于担保,双方在2018年7月15日确认自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所欠利息为4.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8年11月30日还清,如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还款协议有赵某的签字确认。借记卡明细能够证明2014年9月13日王洪霞取款14.4万元加上手中的0.6万元一起交付给被告郭玲。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实际交付14.4万元,扣掉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为111624元。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各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财产担保,房屋为龙凤区澳龙小区D12-2-302室,签订还款协议时再次重申以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6页,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体现出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2日及2015年4月14日是按照月4%支付的利息。
证据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经过。证言主要内容为:“郭玲是通过我跟王洪霞借的15万元,我们三个人去的银行,王洪霞直接取钱给的郭玲,我在外面等着,我没进去,没有看到交付的过程。还款及支付利息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和转账。我们三人去大庆办理抵押登记,郭玲说房子有贷款做不了抵押就回来了。利息一直没给全,后来做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有我的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能够证明王洪霞与郭玲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还款计划是在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下进行的,郭玲在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子作担保,且2018年7月15日签订还款计划时依旧使用该房屋做担保,保证能够履行还款协议。被告认为,证人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付款是15万元。
被告郭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赵某证言,能证明借款人为郭玲,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郭玲经赵某介绍从原告王洪霞处借款1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4.4万元,利息6000元预先扣除。借款后第二个月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2014年便再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按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共欠原告15万元本金,约定月利息2分,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至2018年7月13日拖欠利息4.5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清偿全部借款,并自出具还款协议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郭玲,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辩解的非借款人而是保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认可借款14.4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实际交付15万元,对被告辩称的借款14.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被告主张借款时利息为月4%,至2015年中旬降为月2%,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依据交易习惯及被告给付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以及第二个月被告同样给付利息6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月4%属实,被告也是按此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于2015年4月支付的利息6000元,不能认定为按月4%的支付的利息,因为在2015年3月,被告并未支付利息,综上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借款的第二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超出法律关于利率不能超过月3%的规定,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以14.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4320元,余款1680元冲抵本金,至2014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14.232万元,被告自此开始偿还利息,扣除10月偿还的6000元,截至到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2017年1月13日,共偿还利息7.5万元(8.1万元-6000元),以本金14.232元计,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27个月,利息为76853元,而被告仅给付7.5万元,所给付的7.5万元均为利息,不能再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14.232万元。被告辩称尚欠本金111624元,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洪霞借款本金14.2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3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洪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玲负担。
如被告郭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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