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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吴永生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泽锋

原告王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4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95529.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57天支持2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父亲王文龙月收入10000元的纳税证明,不能证实王文龙月收入10000元的事实,且不能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57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000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530元,其中提供了北京中苑宾馆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828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167076.71元。鉴于原告已经收到秦洪泰给付现金30000元,此款应当在确认的损失当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R×××××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其承保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生主张受实际车主秦洪泰雇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吴永生不能提供受雇佣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应由侵权人被告吴永生与登记车主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9元,住宿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26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5529.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各项共计94379.71元的70%即6606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36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6元,由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4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95529.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57天支持2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父亲王文龙月收入10000元的纳税证明,不能证实王文龙月收入10000元的事实,且不能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57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000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530元,其中提供了北京中苑宾馆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828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167076.71元。鉴于原告已经收到秦洪泰给付现金30000元,此款应当在确认的损失当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R×××××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其承保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生主张受实际车主秦洪泰雇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吴永生不能提供受雇佣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应由侵权人被告吴永生与登记车主被告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9元,住宿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26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5529.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各项共计94379.71元的70%即6606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36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6元,由被告吴永生、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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