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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与上海三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浩,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浩与被告上海三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王浩诉称,2018年5月15日至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二楼搭建摄影棚。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暂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万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被迫去摄影棚催讨工程款无果,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作出《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摄影棚搭建,被告已经正常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35万元。
  被告上海三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主要经营义务是从事影视器材的销售和租赁,从未从事过摄影棚经营,更未经营过涉案摄影棚,不知原告为何起诉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案由虽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也从未委托过原告搭建涉案摄影棚,双方间并未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为依据,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回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法院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无法确定被告是否适格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三、如法院最终未能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而在审理后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原告有可能会以该案案由存在问题、审理程序中管辖权存在问题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其他法院重审,将会给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为避免出现此类问题,被告认为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会均无异议。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原告作为承揽人,其提供的居住证记录其住所地位于本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三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三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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