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燕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主要负责人:俞进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山东省潍坊市。
主要负责人:张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浩与被告于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忠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于燕磊,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元(起诉时主张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98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起诉时主张5,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于燕磊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在本市中兴路大统路西约1米处,被告于燕磊的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于燕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浩无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可能,后复查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原告前后共至该院就诊10次,共支出医疗费2,611.40元,其中被告于燕磊垫付1,605.40元。2018年3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浩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火车站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496元,故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赔付;误工费,期限只认可30天,按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衣物损失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涉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故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月2,4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于燕磊辩称,涉事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要求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损失的意见,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03.40元,包括医疗费1,605.40元以及坐便器费用98元,现愿意自行承担坐便器费用,故本案中垫付款为1,605.4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涉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两被告均未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医疗费的金额,根据原告以及被告于燕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先后就诊10次,其中由救护车接送3次,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认为2,611.4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950元。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的认定。原告对此提供了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其余两被告则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复查记载患者未到,代主诉车祸外伤致颈部不适,右髋部疼痛4天,而CT显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故认为CT并非本人拍摄。对此原告表示由于事故受伤行动不便,故由家属携带自己的CT片代诉就诊。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行动不便,由家属代诉就诊,符合常理,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摄片非原告本人拍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无法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前述鉴定机构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提供证明一份、铁路上海站出入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证明的出具方系个人,与出入证上的单位并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由名为徐百林的个人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其中载明:“王浩,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3月12日起在上海火车站的火车上从事保洁工作(铁路上海站临时出入证编号:010641),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6元,2017年1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来上班,在休息期间停发一切工资。”两份铁路上海站出入证,一份为2017年度出入证,单位为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份为2018年度,单位为荣通环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系个人徐百林,与出入证上的单位并不一致,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原告表示自己为徐百林工作,徐百林与荣通环保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收入情况,原告亦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凭证、工资签收单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火车站的火车上从事保洁工作,月均收入4,496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原告对此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三张缴纳房租的收据,以及缴纳房租的银行流水,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于城镇。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于燕磊对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不予认可,对备案通知书、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通知书系事故发生后进行登记,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系支付房租,故不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与名为王勇的个人签订,所涉房屋均为本市芷江西路街道南山路XXX弄XXX号XXX乙室,其中一份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月租金为1,400元,3个月结算一次,该份合同除原告与房东王勇签字外,加盖了上海爱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印章,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月租金1,500元,3个月结算一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中记明非单方申请,出租人王勇,承租人王浩,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三张缴纳房租的收据分别记载收到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房租4,200元,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房租4,200元,2018年2月至5月房租4,500元;原告王浩工商银行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5月29日先后向同一账户转账4,200元、4,500元、4,500元。本院认为,前述收据以及银行流水记明的金额和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时间相互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于燕磊的过错导致,原告由此受伤产生损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和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故不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意见,现被告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范围,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医疗费为2,611.40元。2、营养费。本院考虑到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60天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在城镇,因原告尚处于就业年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自身年龄,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和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误工费。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但考虑原告处于就业年龄,其因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和康复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常理。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120天,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9,68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认定的60天护理期限,现原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以及本市公共交通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季节、衣物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鉴定费。三被告对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并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10、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被告于燕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52,133.40元。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4,611.4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由被告太平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4,52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于燕磊承担。因被告于燕磊为原告垫付1,605.40元,经结算,仍需赔偿原告1,394.60元。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交强险赔付款114,611.4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4,522元;
三、被告于燕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赔偿结算款1,39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50元,减半收取计1,760.25元,由被告于燕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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