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浩,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浩,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浩诉被告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170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1,370元、交通费1,800元(因车辆维修导致打车上下班的交通费,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共22个工作日以单程41元标准计算为1,804元,酌情主张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8时25分,被告张浩驾驶牌号为苏AL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进白莲泾路北约447米时,与原告驾驶员即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王某某追尾前方案外人杜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车辆,杜某某又追尾前方宋裕兵所驾驶的牌号为沪NBXXXX小客车,致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浩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浩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浩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是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张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发时是由其本人驾驶的,但是对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张浩所驾驶车辆与在前的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相撞后,王某某采取了刹车而后踩油门的动作,可见,原告本次事故受损与王某某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张浩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浩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因被告张浩事发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其在商业险范围予以拒赔。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浩驾驶牌号为苏AL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博大道进白莲泾路北约447米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车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之后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轿车追尾前方由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杜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前方宋裕兵驾驶的车牌为沪NB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四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浩驾驶车辆逃逸,离开现场。
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中,张浩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杜某某、宋裕兵均无事故责任。
牌号为苏A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王浩名下,事发时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
(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牌号沪A8XXXX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9,1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图像资料费1,370元。
审理中,被告张浩、平安财险均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该两被告均表示无需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三)事发后,原告维修牌号为沪A8XXXX汽车于2018年7月6日支出维修费39,170元。
(四)被告平安财险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
(五)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就杜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浩事发后逃逸,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某及案外人宋裕兵、杜某某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浩主张其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系在前的原告驾驶员王某某不当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张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被告张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依法各自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就杜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就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浩事发后逃逸,而该车辆商业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可予拒绝赔付,由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牌号为沪NBXXXX车辆车主、沪A1XXXX车辆车主均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肇事车辆交强险额度由原告与上述两车主平均使用。
原告损失。1、牌号为沪A8XXXX车辆的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170元,且原告已按该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9,170元。2、评估费(含图像资料费)1,370元,有票据为证,因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进行权利救济之必要手段,属于原告合理损,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确导致代行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维修费39,170元、评估费1,3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7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6.66元,余额39,973.34元由被告张浩赔偿(已扣除原告自负的交强险物损赔偿无责任限额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浩666.66元;
二、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39,973.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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