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扎亚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海晨嘉园A楼1号门市。
法定代理人:邱俊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尔。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扎亚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星刚、王忠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韩俊,被告扎亚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扎亚图赔偿原告医疗费42,069.33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含陪护床费)4915元,误工费36,100.93元,交通费316元,住宿费350元,鉴定费1905元,邮寄费23元,共计160,029.26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旗省道S202线32km+8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扎亚图驾驶的无牌照254型拖拉机牵引无牌托挂车尾随相撞,致原告王某,被告扎亚图及车上乘员陈柏成、魏克军、唐中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扎亚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旗省道S202线32km+8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扎亚图驾驶的无牌照254型拖拉机牵引无牌托挂车尾随相撞,致原告王某,被告扎亚图及车上乘员陈柏成、魏克军、唐中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扎亚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疗,产生费用1220.5元,并当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多发骨折、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149.83元。在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扎亚图驾驶的无牌照254型拖拉机牵引无牌托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为评定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2日,营养期限为42日,产生鉴定费共计1928元。
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于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解除保全,并提供其名下的海拉尔区胜利办市××楼号(房产证号:1011412),面积为68.03㎡,砖混结构楼房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海拉尔区胜利办市××楼号(房产证号:1011412)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并解除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扎亚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扎亚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次要责任人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扎亚图驾驶的无牌照254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应被告李某某与扎亚图依照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扎雅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主张,结合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扎亚图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扎亚图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疗,产生医疗费1220.5元,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149.83元,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作司法鉴定时产生的挂号费5元、检查费380元,上述费用有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专用收据为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1,755.33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费314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该费用产生的原因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维护。2、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租床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42天,应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20元计算,护理费为4467元,护理人员在医院租床费165元,合计4632元本院予以维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费1200元予以维护。4、营养费,参照医院遗嘱中记载的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为4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4200元予以维护。5、误工费,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经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系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对原告休病假期间工资减少情况作出证明书,减少数额为14,853元,故本院对该误工损失数额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岗位调整所产生的减少收入、部门奖励、部门指标损失及休假期间减少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6,747.93元,因部门奖励、部门指标损失数额不明确,且原告对调整岗位与此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减少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维护。6、交通费,因2017年5月2日原告到牙克石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地点与鉴定时间、地点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海拉尔至牙克石交通费用24元予以维护,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元不予维护。7、住宿费,原告虽提交350元的住宿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不存在转院的情况,对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及租床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故本院予以维护。9、鉴定费、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因该费用系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1905元、邮寄费23元,共计1928元予以维护。10、精神抚慰金,因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维护3000元。本院维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37,542.33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承担912,79.63元(137,542.33元×70%-5000元),由被告扎亚图承担41,262.70元(137,542.33元×30%)。被告李某某所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扎亚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王某未向法院请求被告扎亚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2,79.63元;
二、被告扎亚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262.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91.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79.10元,被告扎亚图负担830.32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敦图雅 审 判 员 宝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嘉 琦
书记员:特日格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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